《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比较

时间: 08-03-31 12:53:45 来源: 中国贸易金融网 
  • 见索即付保函和国际备用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金融、国际租赁和国际贸易及经济合作中应用十分广泛。二者功能接近,有人甚至将其等同。由于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国际惯例,所以准确把握国际惯例的相似与区别,不但有助于在实际工作中的正确运用,促进国际经贸的开展,也有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文试对之作一比较分析。

  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概述

  (一)、《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因1978年制定的《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CCG)强调担保人有条件地支付担保项下的利益,不能及时补偿受益人,所以未被商业社会广泛接受,导致产生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由曾经非常成功地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与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共同组建新规则起草联合工作组,完成了新规则的制定。1991年1月由国际商会执行委员会批准,并以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于1992年4月出版发行。

  规则明确只有将适用条款写入保函,URDG才适用该保函(第l条)。

  新规则将好的惯例整理汇编,以供各当事人以写人合同的方式加以采用。新规则为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指示人与担保人之间,在某些方面还为委托人与担保人或指示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了一个合同框架。

  如同其他的国际商会惯例规则,URDG只处理当事人之间协议所能适当管辖的问题。该规则不涉及国家法律和法院所管辖的领域,例如委托人可对认为欺诈或权利滥用的付款要求申请获得禁止令的特定情况,这些纯粹的法律问题而非合同问题。因为URDG的适用仅取决于合同,所以各当事人可在适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协议排除或修改任何规则条款。

  URDG正文开始前有一篇导言,阐述了新规则的目的及适用范围,各当事人的合理愿望及国际商会对鼓励采用好的、有关各方均感公平的见索即付保函惯例所给予的关注。当出现违约时,在要求快速补偿的受益人和要求防范不适当要求的委托人之间保持一种公正的平衡。

  URDG本身由分为六个部分的二十八条组成:

  A:规则的适用范围(第1条)

  B:定义及总则(第2-8条)

  C:义务与责任(第9-16条)

  D:要求(第17—21条)

  E:效期的规定(第22-26条)

  F: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第27-28条)

  URDG适用于本规则第2条a款所界定的见索即付保函和第2条C款界定的反担保函。

  URDG条款包括直接保函和间接保函,但仅限于为第三者出具的保函,而不包括担保人为自身出具的保函,尽管后者在某些国家(尤其美国)的备用信用证业务中并不少见,但见索即付保函极少有这种情况。

  正如人们所知,从法律角度讲,备用信用证等同于见索即付保函。尽管URDG正文并未提及备用信用证,而只是在引言中略作描述,但从技术上讲,备用信用证同样属于URDG所管辖的付款承诺范畴。但由于备用信用证用途更广,且处理备用信用证的银行实务更接近于UCP而不是URDG,所以,引言中表明希望备用信用证继续沿用对其需求更详细更适用的 UCP规则。

  (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

  1983年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 UCP400)首次明确规定该惯例适用于备用信用证。1993年的UCP500第一条也明确规定,UCP500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本惯例适用范围内”这句话的含义是指:只有UCP500中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条款方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而其他的条款就不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这是因为,UCP500主要是为商业信用证制定的,备用信用证在做法上与商业信用证有诸多不同之处,所以UCP500中有些条款对备用信用证不能适用。为此,UCP500在其适用范围一项中对备用信用证作出了UCP500适用于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这一灵活规定。

  必须承认,并不是UCP500的所有条文都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恰恰相反,多数条文却并不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UCP中关于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等商业单据的条文及有关货物装运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被认为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而UCP500中一些有关诸如银行的责任与义务等跟单信用证基本事项的条文则能够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国际商会在名为《UCP500与UCP400之比较》的第511号出版物中进一步指出:“……必须承认,无论对于商业信用证还是备用信用证来说,并非UCP500所有条文均适用,而对一张备用信用证来说,UCP大部分条文均不适用。如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欲排除UCP某些条文的适用,他们就应在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中明确规定排除UCP中特定条文对该备用信用证的适用。”

  这样一来,就造成了备用信用证在适用UCP500条款方面的不确定性,致使备用信用证的许多特点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无法得到充分体现,极易导致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此,1998年4月6日,在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国际银行法律与实务学会和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的共同努力下,《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简称ISP98,为国际商会第590号出版物)终于公布,并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填补了备用信用证在国际规范方面的空白。

  按照ISP98的规定,只有在明确注明依据ISP98开立时,备用信用证方受ISP98的管辖。一份备用信用证可同时注明依据ISP98和UCP500开立,此时ISP98优先于UCP500,即只有在ISP98未涉及或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依据UCP500原则解释和处理有关条款。

  ISP98共有十条规则,89款。这十条规则分别为:总则;责任;交单;审单;通知拒付、放弃拒付及单据处理;转让、让渡及依法转让;取消;偿付责任;时间规定;联合/参与等。

  备用信用证最初是作为保函的替代方式而产生的,所以两者在性质上、应用上基本上相同,都是由银行或其他实力雄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某项交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立的书面文件,承诺对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书面索赔声明或其它单据予以付款。从法律观点来看,我们可以说备用信用证等同于见索即付保函,但两者还是有重大不同。备用信用证如今已发展到适用于各种用途的融资工具,包含着比见索即付保函用途更广的范围。另外,由于两者适用的惯例有所不同:备用信用证适用于ISP98或UCP500,而见索即付保函则适用于1992年国际商会制订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即URDG,这将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在国际经贸的往来中,有必要注意对两者的选择和适用。这也是笔者选择对两者适用的国际惯例做比较研究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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