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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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院
裁判要旨
《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银行业内部制定的管理性文件,不能作为确认银行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信贷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借款人主张委贷银行针对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超过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违反了《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应属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9日,中信银行鄂州支行与德立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财富公司)通过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向德立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德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鄂州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的贷款利率加收6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12月25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招商财富公司、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德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湖北分公司受让取得招商财富公司、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对德立公司的上述债权。后华融湖北分公司以德立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6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本院认为,《贷款利率通知》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银行业内部制定的管理性文件,不能作为确认银行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信贷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虽然,德立公司与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在《借款合同》第12.5条中约定:“德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鄂州支行除有权行使本合同第12.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的贷款利率加收6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协议。而且,华融湖北分公司与招商财富公司、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德立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德立公司的欠款本金21000万元、利息1705.275万元、罚息1241.79万元及担保等权利进行了确认,其中逾期利息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加收60%罚息利率计算的,德立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德立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6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了《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利息最高也只能加收至50%”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案例索引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6年9月29(2016)最高法民终4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