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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反担保合同的管辖不必根据主合同管辖约定确定

时间: 2018-04-23 22:40:10 来源:   网友评论 0
  • 上诉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垦远东石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石油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7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垦远东石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3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垦远东石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飞,总经理。


上诉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垦远东石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石油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7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远东石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远东石油公司与交通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0万元,远东石油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中元公司为远东石油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交通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远东石油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3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向中元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远东石油公司、中元公司双方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远东石油公司合法享有的货币,金额为300万元。另约定远东石油公司的借款全部清偿之日,质押担保期限结束。质押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中元公司必须协助远东石油公司办理相关质押注销手续并返还质物给远东石油公司。然而远东石油公司在2011年9月23日已经将所借3000万元及利息全部清偿,按照合同约定,中元公司应于2011年9月27日前将300万元保证金返还远东石油公司,截至2014年8月31日中元公司只归还250万元保证金,尚差50万元保证金没有返还给远东石油公司。据此,远东石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元公司给付远东石油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一审法院向中元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元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9月13日,远东石油公司和交通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随后中元公司和远东石油公司还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等一系列与《流动资金合同》相配套的从合同。现远东石油公司起诉要求中元公司归还剩余的50万元保证金,中元公司认为与从合同相关的纠纷应与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的管辖权应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而不应在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远东石油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及其任何附件、补充协议的效力、解释或执行有关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等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中元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约定,且合同注明的中元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南新源西路松榆花园御景园二层,主要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均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属合法有效。关于中元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远东石油公司仅就《委托保证合同》起诉,本身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由协议管辖的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情形,构成所谓的协议管辖的冲突,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明确,方便执行,但从法理上讲,不合管辖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的一般原理,损害了担保人的管辖利益,并无公平可言。为平衡债权人、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三方管辖利益,采取由不同法院分别审理的做法,较为妥当。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分别于债务人、担保人签订不同的管辖协议,及表明其有接受不同法院分开审理的心理准备,分别审理并不加重其预期的诉讼负担。故本案中仅就从合同单独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元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元公司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话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且本案由主合同实际履行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中元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远东石油公司对中元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东石油公司系依据其与中元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判令中元公司给付远东石油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远东石油公司(甲方)与中元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8条“争议的解决和适用法律”约定:“8.1因本合同及(或)其任何附件、补充协议的效力、解释或执行有关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等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远东石油公司(出质人)与中元公司(质权人)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第11.1条约定:“因本合同及(或)其任何附件、补充协议的效力、解释或执行有关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等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质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委托保证合同》之乙方与《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之质权人中元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故《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中元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远东石油公司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保理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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