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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无船承运人”

时间: 2010-09-25 23:15:32 来源: 国际商报  网友评论 0
  • 无船承运人参与整个运输过程,阻断了货主托运人与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法律联系,可能增加货主托运人的风险。

案例

某A化学公司与美国C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协议,贸易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T/T,并委托B货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商检、运输等事宜。B货运公司代理契约承运人美国D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A化学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美国C公司。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被他人未凭正本提单提取,A化学公司未收到应收货款,即将B货运公司诉至法院,称B货运公司代理签发的D公司的提单并未在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运输合同是无效的,B货运公司代理签订了无效的运输合同,剥夺了其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货物损失,应承担提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B货运公司立即退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相应的货款损失。B货运公司辩称其是代理签单,并提供了C公司在美国合法注册的无船承运人身份证明,以及与B货运公司之间的代理签单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承运人为美国D公司。《国际海运条例》虽然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办理提单登记,但并未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B货运公司签发未经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应影响A化学公司与D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B货运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不应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损赔偿责任。依上述法律依据,法院判决对A化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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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国际商报 作者:冯斌 (责任编辑:红星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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