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 | 资讯中心 | | | 贸金人物 | | | 政策法规 | | | 考试培训 | | | 供求信息 | | | 会议展览 | | | 汽车金融 | | | O2O实践 | | | CFO商学院 | | | 纺织服装 | | | 轻工工艺 | | | 五矿化工 | ||
贸易 |
| | 贸易税政 | | | 供 应 链 | | | 通关质检 | | | 物流金融 | | | 标准认证 | | | 贸易风险 | | | 贸金百科 | | | 贸易知识 | | | 中小企业 | | | 食品土畜 | | | 机械电子 | | | 医药保健 | ||
金融 |
| | 银行产品 | | | 贸易融资 | | | 财资管理 | | | 国际结算 | | | 外汇金融 | | | 信用保险 | | | 期货金融 | | | 信托投资 | | | 股票理财 | | | 承包劳务 | | | 外商投资 | | | 综合行业 | ||
推荐 |
| | 财资管理 | | | 交易银行 | | | 汽车金融 | | | 贸易投资 | | | 消费金融 | | | 自贸区通讯社 | | | 电子杂志 | | | 电子周刊 |
〖评析〗
本案宇宙公司以其在装货港的滞期费尚未收取为由,留置提单记名收货人北京光大的货物,乍看起来很有道理。但其主张最终却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我国海商法对此问题已经有了规定——无明确约定则收货人不承担装港费用。
一、滞期费的承担主体
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第8条载明,货物所有人违反尽速提供和提取货物义务所引起的一切灭失和损坏,包括滞期费,应负赔偿责任。这看似承运人周到之想,其实却是相当不明智的提法。提单作为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一项重要的文件,其背面印制条款的记载理应从承运人自身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地有利于争议的处理。但众所周知,“所有权”是贸易合同中的概念,且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又是不少国际公约都予以回避的棘手问题。从运输合同本身来分析,设立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货物的位移,而承运人的义务是安全运送货物,相对应的权利则是收取运费。至于货物所有权人是谁,对承运人来说意义不大。如果运输契约中滞期费问题的解决,须以确定贸易合同中的所有权归属为前提,这种将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的做法,无疑会给处理争议带来不便。
即使确定了所有权人,本案提单所记载的承担装货港滞期费的主体亦是不明确的。关于滞期费的承担问题,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该条款将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与亏舱费以及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推定不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来承担作为一般原则,把因提单的明确记载导致上述两者承担该类费用的情况作为特例而用但书予以除外。汉堡规则第16条第4款亦有类似的规定。因为在实际操作中,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等类似的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一般由托运人承担。如果要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来承担,则必须有两者同承运人的明确约定。只有在提单上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支付,则这一来源于提单条款的规定才能被确定为他们的合同义务并产生约束力。当然,此种提单记载的前提“明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将托运人、发货人、受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全部界定于“货方”的定义中,让上述主体全部都负有了承担滞期费的责任。这类似于同时选择法院与仲裁机构作为解决争议途径的仲裁条款,会因为意思表示不明确而被认为无效一样,本案提单上关于滞期费承担主体的表述因为选择了相互排斥的对象,不具有可履行性,而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二、货物留置问题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本条规定中留置权的行使对象是有所限制的,即第一,债务人与货物所有权人应当是一致的;第二,债务人确系对有关费用负有支付义务。本案中,尽管北京光大与宇宙公司间存在运输契约关系,但北京光大对于装货港的滞期费却并无支付义务。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留置权,其作用是保障主债务的实现。但由于北京光大与宇宙公司就滞期费并不存在主债务关系,故后者对北京光大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便丧失了法律依据。
涉案提单第10条载明,承运人有权对所有跟提单有关联的一切人行使留置权,包括托运人、发货人、受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显然,承运人在拟制该条款时忽略了两点关键。首先,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除了可协议排除其适用外,是否具有留置权以及如何行使留置权,均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转移。其次,该留置权条款的记载,完全无视法律条文规定的限制,任意扩大了义务人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对承运人责任的减轻。故而该条款是无效的,因而宇宙公司亦应承担错误留置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