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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北京光大
被告:运输公司
被告:宇宙公司
北京光大于1998年7月从俄罗斯订购了四艘内河水翼船,并通过宇宙公司所属“大中”轮从俄罗斯运至中国上海。承运人宇宙公司出具了运输公司的标准格式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为北京光大,水翼船装于甲板第二舱舱盖上,注明“运费预付”,备注为“四条水翼船及其零部件,二手货”。提单背面条款规定:第1条,对货方的定义规定为托运人、发货人、受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第8条,规定货物所有人违反尽速提供和提取货物义务所引起的一切灭失和损坏(包括滞期费)应负赔偿责任;第10条,规定承运人得因货方未付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任何其他应付款额,无论何人应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额以及收回此款额的开支而对货物和与之有关的任何单证行使留置权,并因此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
1998年11月30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称宇宙公司因装货港产生滞期费要求扣货,而未出具港区提货单。12月28日,北京光大才以提单换取了港区提货单,且发现水翼船湿损严重。北京光大遂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光大与宇宙公司由记名海运提单而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提单当事人理应受提单条款的约束。但宇宙公司留置北京光大的货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错误留置货物的赔偿责任。“大中”轮在装货港由于托运人原因产生了滞期损失,而涉案提单载明货物所有人对滞期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除非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显然,涉案提单条款并未明确滞期费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其次,该提单条款和海商法滞期费承担条款指明的在装货港的滞期费的承担者应是货物在装货港时的所有人而不是目的港的货物所有人,由于宇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北京光大是装货港时的货物所有人,因此北京光大对在装货港产生滞期损失不应也没有义务承担责任。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范围有明确的限制,应当局限于对有关费用负有义务的直接债务人的货物。北京光大对装货港的滞期费没有义务,故被告宇宙公司对在装货港产生的滞期损失无权留置收货人北实公司的货物。涉案提单留置权条款载明承运人有权留置所有跟提单有关联的一切人,包括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的货物,明显扩大了义务人的范围,增加了承运人的权利,与海商法的规定明显发生抵触,故对该条款的效力法院不予确认。宇宙公司根据该条款留置原告之货显属不当。对于错误留置货物而产生的损失宇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广州宇宙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北京光大开发总公司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73308.25元,千吨驳使用费人民币18,000元,验残商检费人民币9,960元,港口仓储费、吊费、拖轮费人民币300,000元,靠泊费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广州宇宙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光大开发总公司因其错误扣船而致原告被扣款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向原告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被告中国某运输(集团)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对原告北京光大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宇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