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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海运欺诈案

时间: 2009-10-12 14:09:41 来源: 航运在线  网友评论 0
  • 合同欺诈客观上包括前后相互联系的两个阶段。前一阶段,表现为欺诈人诱使对方与其订立贸易合同;后一阶段,欺诈人利用合同形式,实施其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犯罪。表面上,合同欺诈与违约有很多雷同之处,但是仔细考察,即可发现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状态不同……

〔案情〕

原告:深圳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下称轻工公司)。

被告:粤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粤海公司)。

被告:维嵘(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维嵘公司)。

被告:怡兴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怡兴公司)。

  1998年1月17日,维嵘公司与轻工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S-102号的合同。合同约定,由维嵘公司出售给轻工公司油脂羊毛200吨(其中T-58 100吨、T-59 50吨、T423-50吨),合同总价款为842,000美元;生产国别及制造厂为澳大利亚;装运期限为1998年1月31日;付款条件为 L/C见单90天。合同没有约定交货地点。合同上有维嵘公司盖章和何秋岗签名。1998年1月24日中国银行东门支行应轻工公司的申请开出 LC45E000698号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约定,受益人为维嵘公司;付款人为轻工公司;金额为842,000美元;不迟于1998年1月30日装船,从澳大利亚运往香港;装运证明货物为油脂羊毛共200吨,总价款为842,000美元,C & F 厦门。信用证要求的单证有: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说明待指示,空白背书,注明运费已付,粤海公司通知。1998年2月20日,轻工公司收到了被告维嵘公司通过开证行转交的全套议付文件,其中海运提单两套,提单号为KKLU991400171和PONLMEL50000210。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维嵘公司,承运人为怡兴公司,通知人为粤海公司,收货人待指示。KKLU991400171号提单记载的货物为油脂羊毛 T-58 ,毛重143515公斤,装货港为FREMANLTLE ,卸货港为新加坡,最终目的地为厦门。PONLMEL50000210号提单记载的货物为油脂羊毛T-423,毛重50679公斤;油脂羊毛T-59,毛重50523公斤。装货港为墨尔本或悉尼,卸货港为香港,最终目的地为厦门。两份提单均有维嵘公司的背书,提单背面均有一枚椭圆形的,有“粤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英文名称字样的印章,印章中有一个签名。维嵘公司开出的《装箱单和重量备忘录》、发票、《受益人证明书》均由赖逸生签名。1998年2月23日,轻工公司承付了提单项下的货款864,524.72美元。|||1998年5月18日,轻工公司发传真给怡兴公司称,其未收到上述两份提单项下货物的到货通知,要求怡兴公司告知货物的实际装运情况和提单的真实性。但没有得到怡兴公司的答复。同日,轻工公司还传真发文给维嵘公司称,轻工公司已承兑了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证,但没有收到货物,又无法联系到何秋岗本人。要求维嵘公司暂缓收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尽快与轻工公司联络,协商有关提货和单证的事宜。维嵘公司也没有答复。1998年5月20日轻工公司向中国银行东门支行要求延期30天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但未获准许。1998年5月25日,轻工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864,524.72美元。

  1999年6月16日,福建厦门船务代理公司、中国厦门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分别给轻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两公司代理的船舶没有装运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

  粤海公司深圳办事处的业务范围为“代表本公司联系业务,不得直接开展经营活动”。何秋刚是粤海公司深圳办事处首席代表。赖逸生、刘斌是粤海公司的职员。

  轻工公司于1999年1月27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1998年1月,被告粤海公司部门经理、粤海公司中国贸易管理处负责人何秋刚、职员赖逸生、刘滨主动找轻工公司联系合作进口羊毛条的生意。1998年1月17日,由粤海公司介绍的维嵘公司与轻工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S-102号合同。合同约定,由维嵘公司出售给轻工公司油脂羊毛200吨。合同价款为842000美元。轻工公司于1998年1月24日根据合同向中国银行东门支行申请开出金额为842000美元,受益人为维嵘公司,付款条件为远期90天的不可撤消信用证。1998年2月23日,轻工公司收到了维嵘公司通过开证行转交的全套议付文件,其中海运提单两套,提单号为KKLU991400171和PONLMEL50000210。托运人为维嵘公司,承运人为怡兴公司。通知人为粤海公司。两套提单均为指示提单。粤海公司和维嵘公司均在提单背面背书。轻工公司取得提单后,一直没有得到提货通知。向托运人和承运人查询也没有答复。轻工公司信用证项下款项已被受益人兑付。轻工公司认为,这是一起由三被告共同串通,制作假提单等全套信用证议付文件进行的经济诈骗。请求1、判令轻工公司与维嵘公司签订的ES98-102合同无效;怡兴公司签发的KKLU991400171和PONLMEL50000210两套提单无效;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轻工公司经济损失7,339,311.60元(其中货款损失6,997,373.30元,利息损失341,938.30元)。

  被告粤海公司辩称:轻工公司所提供的合同等有关材料,仅仅是其与维嵘公司之间的贸易材料,轻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维嵘公司的合同是由粤海公司属下工作人员所介绍的。退一步说,即使能证明本案所涉的贸易是由轻工公司起诉指称的粤海公司属下工作人员所介绍的,轻工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等“属下工作人员”的介绍行为是代表粤海公司的行为,即该等“属下工作人员”得到粤海公司的授权。所谓介绍,即民法上的居间合同。轻工公司不能证明粤海公司曾与其签订过任何居间合同,或者有实际介绍的服务,或者收取过介绍费或其他利益。因此,即使本案所涉贸易合同为粤海公司的属下工作人员所介绍,也是其个人行为。轻工公司起诉粤海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粤海公司在怡兴公司的提单上被以印刷的文字列为通知方,完全可以由其他人恶意所为,对指称粤海公司参与欺诈无任何证据意义。轻工公司称,提单上有粤海公司的盖章和签名,事实上,提单背面的印章并不是粤海公司的印章,提单上的签名也不是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名。退一万步说,即使该印章与粤海公司的印章一致,运输合同也并不对通知方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和法律后果。如该提单有效的话,也只对提单的各当事人(如承运人,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有法律约束力。

  轻工公司提不出任何证据支持其对粤海公司的诉讼主张,其被他人诈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粤海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轻工公司对粤海公司的起诉或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维嵘公司、怡兴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按轻工公司提供的地址给维嵘公司和怡兴公司寄送起诉状副本。寄送给维嵘公司的信件被当地邮局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寄送给怡兴公司的则被以“搬迁,收件人并无安排转递服务”为由退回。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何秋岗、赖逸生、刘斌虽然在当时是粤海公司的职员,但在轻工公司与维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签名时,何秋岗并没有以粤海公司的名义签名,轻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粤海公司委托何秋岗与轻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轻工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和重量备忘录》、发票、《受益人证明书》上,赖逸生是以维嵘公司的名义签名的。信用证是轻工公司要求银行开具的,信用证中规定提单由粤海公司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征得粤海公司同意。因此轻工公司不能证明粤海公司与上述买卖合同有关。提单背面的印章,虽然有粤海公司的字样,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是粤海公司的印章。对印章中的签名,轻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粤海公司授权的人所签。轻工公司指称粤海公司与维嵘公司、怡兴公司串通进行经济诈骗,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其对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维嵘公司与轻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收取了货款,但没有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轻工公司,在提单上冒用粤海公司的名义背书。怡兴公司开出了已装船提单,但没有将提单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港,也没有声明理由。该两公司在轻工公司向其查询时均无答复。对轻工公司的诉求也没有抗辩。故应认为轻工公司关于维嵘公司和怡兴公司串通进行欺诈的主张成立。维嵘公司、怡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轻工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货款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判决:

一、轻工公司与维嵘公司签订的ES98-102合同无效;

二、怡兴公司签发的KKLU991400171号提单和PONLMEL50000210号提单无效;

三、被告维嵘公司、怡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轻工公司货款损失6,997,373.3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8年5月25日起,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轻工公司对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三个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我国民事法律所定义的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合同欺诈的主观故意同时包含了两层意思,即故意地为不真实之表示行为和故意地使相对人因此而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合同欺诈的成立,两层意思缺一不可。实践中,行为人已有以不真实情况而为表示的行为,且已引起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却并不知道自己的表示行为是不真实的;或者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所表示之事项为不真实或夸大,但仅为引起对方的兴趣和注意,而并无使其陷入错误而为意思的目的,均不属于欺诈。

第二、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行为人具有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表现。行为人既可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本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方式。
第三、相对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对合同内容及其它重要情况产生认识缺陷。而这种错误认识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相对人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错误的意思表示是以错误的认识为直接动因。 

合同欺诈与违约的区别

  合同欺诈客观上包括前后相互联系的两个阶段。前一阶段,表现为欺诈人诱使对方与其订立贸易合同;后一阶段,欺诈人利用合同形式,实施其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犯罪。表面上,合同欺诈与违约有很多雷同之处,但是仔细考察,即可发现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状态不同。违约人虽然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合同或者存在履行瑕疵,但主观上存在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履行合同的意图,只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合同的进程中发生的一些情况致使违约人不能如约履行合同。而欺诈人主观上就存有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是他骗取对方财物的圈套。可见,区别两种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识别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维嵘公司和怡兴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维嵘公司与轻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时,故意在信用证中写上提单通知人是粤海公司,使得轻工公司误认为买卖合同与粤海公司有关联,骗取轻工公司的信任;在提单上冒用粤海公司的名义背书;收取了货款,但没有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轻工公司。怡兴公司开出了已装船提单,但没有将提单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港。该两公司在轻工公司向其查询时均无答复,在信用证结汇后便双双失踪。维嵘公司和怡兴公司串通进行欺诈是显而易见的。

粤海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共同行为人,是本案的难点

  公司法人只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格,公司法人的行为必须以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的意思表示才能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是否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考察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

  从案情可知,具体进行欺诈行为的人是粤海公司的职员,何秋岗在羊毛买卖合同中代表维嵘公司签名、赖逸生在维嵘公司开出的《装箱单和重量备忘录》、发票、《受益人证明书》等文件中签名。粤海公司是否应对他们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他们的行为是不是代表粤海公司的经营行为。

  在轻工公司与维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签名时,何秋岗是以维嵘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并没有以粤海公司的名义。赖逸生也是以维嵘公司的名义签名,并没有以粤海公司的名义出现。轻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粤海公司委托何秋岗与轻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在买卖合同中,盖有维嵘公司的印章,而没有粤海公司的印章。一般来说,公司在文件上加盖印章,表明该文件得到了公司的授权,代表该公司。因此何秋岗、赖逸生的签名行为,只能认为是代表维嵘公司,而不能代表粤海公司。

  信用证是轻工公司要求银行开具的,信用证中规定提单由粤海公司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征得粤海公司同意。因此轻工公司不能证明粤海公司与上述买卖合同有关。提单背面的印章,虽然有粤海公司的字样,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是粤海公司的印章。即使能够证明提单背面的印章是粤海公司的印章,也只能证明粤海公司曾经接受该提单,而不能证明其授权何某等人与轻工公司进行经营活动。

  由此,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等人与轻工公司从事涉案羊毛买卖经营活动是粤海公司的授权行为。何某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何某等人的行为并不对粤海公司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粤海公司不是本案中的共同欺诈人。

二、关于合同和提单被判决无效的问题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为界,新旧法律中关于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不同的。

  涉案合同订立的时间是1998年1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涉案合同成立的时间早于合同法实施的时间,所以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欺诈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因受欺诈而产生的合同无效。因而,合议庭判决涉案合同及提单无效是正确的。|||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后,法律规定发生了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欺诈行为,不能简单地将之归入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列。只有当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其合同无效;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得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仅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据此规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欺诈行为只能成为合同可变更或撤消的理由,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还有成为有效的可能性。这使因为种种原因而不打算推翻已成立的合同的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可以保持因该合同所获得的利益。由此可见,法律对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效力的界定,日益偏重于被欺诈人意志自由的选择,否定了其行为的必然无效性,从而进一步弱化了合同欺诈行为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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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航运在线 作者:覃伟国 (责任编辑:alexm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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