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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委托情形下货代关系如何定?

时间: 2007-11-29 20:57:31 来源:   网友评论 0

 

        案件回放
  原告:上海大微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朋雅美时装有限公司

  上海大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微货运诉称,2003年9月其为上海朋雅美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雅美时装)办理进口货运代理业务。大微货运作为货运代理人依提单指示将货物委托运输公司送至朋雅美时装处,以完成货代义务。但朋雅美时装提货后,仅归还了两个集装箱中的一个,另一个40英尺集装箱未予归还。大微货运请求判令朋雅美时装归还上述集装箱或赔偿损失2,450美元,并支付滞箱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8,169.40元及利息。

  朋雅美时装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大微货运从事了涉案两个集装箱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根据上海元丰报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显示,涉案两个集装箱于2003年10月8日运至朋雅美时装处,朋雅美时装以其与案外人上海赛图货运有纠纷为由而扣留了其中一个箱号为HJCU7862376的集装箱。在大微货运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大微货运向该集装箱所有人韩进海运赔偿了箱值2,450美元。由于朋雅美时装一直未归还该集装箱,大微货运还向韩进海运支付了从2003年9月7日至2004年5月21日止的滞箱费人民币100,330.40元。另查明,大微货运在为涉案两个集装箱的进口货运代理过程中,垫付了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839元。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大微货运提供了朋雅美时装委托报关的委托书及元丰公司出具的由大微货运向其报关的证明函,但这并不能得出即由朋雅美时装委托的结论。报关委托书上记载的委托人确是朋雅美时装,但被委托单位却是元丰公司,且代理报关栏里记载的也是元丰公司。虽然在元丰公司的证明函中证明了由大微货运交于元丰公司报关,但同样也不能反映是由朋雅美时装直接委托大微货运的事实。在大微货运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涉案两个集装箱的货运代理业务是朋雅美时装直接委托的情况下,大微货运要求朋雅美时装支付其垫付的货运代理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大微货运对涉案两个集装箱拥有支配权。朋雅美时装无权就其与案外人的纠纷而扣留并不属于案外人的集装箱。由于朋雅美时装迟迟不归还该集装箱,导致大微货运向该集装箱所有人韩进海运进行了赔偿,其有权主张返还集装箱或赔偿损失,不论其与朋雅美时装是否有货运代理合同。同时,由于朋雅美时装一直未归还该集装箱,所产生的滞箱费朋雅美时装应予承担。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朋雅美时装向大微货运返还箱号为HJCU7862376的40英尺集装箱或赔偿损失2,450美元及利息损失并偿付滞箱费人民币88,133.37元。一审判决后,朋雅美时装不服提起上诉,后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

  法官说法

  转委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认定。

  本案货运代理业务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转委托现象,这在货运代理案件中也是常见的。但由于大微货运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涉案货运代理业务是朋雅美时装直接委托的,法院判决不支持大微货运要求朋雅美时装支付其垫付的货运代理费用的主张。那么转委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如何认定呢?

  依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第三人”包括货运代理人、报关公司、仓储公司、集装箱车队等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人。对转委托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转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货主和转委托的货代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是转托行为是合法的授权行为,货主和转委托的货代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三是除非货主在单证上注明受托货代必须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否则可以认为构成转委托的默示同意,因此货主和转委托的货代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四是依据《合同法》第400条,如果该转委托未得到货主的同意,货主与受托货代、货主与转委托的货代、受托货代与转委托的货代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49条中的“合同”不应理解为从中抽象出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合同(在货运代理业务中是委托合同),代理人、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是两个内容和性质均不相同的合同,49条中的“相对人”不包括第400条中的次受托人,第49条中的“代理权”更不是所谓的“代理转委托权”。申言之,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承运人是“相对人”,如果承运人有理由相信货代有代理货主缔结运输合同(代理订舱)的代理权的,货代的代理行为有效,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才是49条中的“合同”,此处的“代理权”是指代理货主缔结运输合同的权限。第二,《合同法》第402条中的“第三人”应为货代接受货主委托而缔结的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包括400条中的次受托人。

  第402条中的“合同”不应理解为委托合同本身,而是委托合同中要求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去缔结的“合同”,该“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均不相同。第402条中的“授权”是指“授予代理权”,而不是所谓的“授予转委托权”。申言之,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承运人可以成为第402条中的“第三人”,货主与货代之间存在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的受托事项之一便是货代代理货主去和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才是第402条中的“合同”。

  综上,本案中朋雅美时装与大微货运之间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不成立,大微货运无权向朋雅美时装收取货运代理费用。

  侵犯集装箱支配权需承担赔偿责任。

  货运代理委托合同是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而产生的,一旦失去信赖基础,往往导致各种违约或侵权行为产生。在货运代理实务中,委托方和受托方都会以扣留对方财物作为应对对方违约的方式,尽管这种违约行为并不一定是在正在履行的合同中发生的。常见扣押行为有:货运代理人以委托方逾期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或运费而扣押委托方(托运人)的提单、核销单、报关单;委托方扣押货运代理人租用的集装箱等。虽然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这种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扣押对方财物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有待商榷,但从道德层面,采取这种行为仍不失情理。而本案中因与第三人纠纷扣押合同相对人的财物则属于与法与理均不妥当。从合同法角度讲,委托人与受托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完全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第三人即使有违约行为也不应影响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正常的合同履行。从留置权的物权法角度讲,委托人占有的财物不属于债务人(第三人)所有,其占有财物的行为也不符合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本案中,朋雅美时装就其与案外人的纠纷而扣留并不属于案外人的集装箱,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同时,由于朋雅美时装与大微货运是转委托的货运代理关系,它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大微货运对涉案两个集装箱拥有支配权,朋雅美时装迟迟不归还该集装箱,导致大微货运向该集装箱所有人韩进海运进行了赔偿并承担了所产生的滞箱费,其有权主张返还集装箱或赔偿损失,朋雅美时装的行为构成了对大微货运集装箱支配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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