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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详细!最高法院: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

时间: 2018-09-26 11:37:27 来源: 云票据  网友评论 0
  • 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却存在巨大的争议。特别是在票据及相关衍生业务逐步演变为一种融资手段时,持票人通过贴现、转贴现等方式批量取得票据时,如何判断贴现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经常引发争议。尤其是贴现行未审查发现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的基础交易关系为虚构时,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存在相当大的争议。

作者 | 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来源 | 云票据(ID:cpiaoju)


最高人民法院

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从票据外观形式角度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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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却存在巨大的争议。特别是在票据及相关衍生业务逐步演变为一种融资手段时,持票人通过贴现、转贴现等方式批量取得票据时,如何判断贴现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经常引发争议。尤其是贴现行未审查发现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的基础交易关系为虚构时,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存在相当大的争议。


本文分析最高法院的一则裁定认为,考察持票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主要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前手的身份证明等方面予以认定。这一裁判观点维护了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确保了票据的流通性,有助于票据融资功能的发挥,已逐步为多数司法裁判所采纳。


裁判要旨:

考察持票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主要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前手的身份证明等方面予以认定。对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能作为其取得票据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

一、2013年10月28日,达钢物资公司开出涉案六张银行承兑汇票。案涉汇票背书如下:达州钢铁公司→金益实业公司→杰胜鑫公司→金泰达公司→日增鑫公司→润凯公司→悦川公司。


二、悦川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向恒丰银行银河支行申请贴现,双方签订贴现协议,恒丰银行银河支行审查了悦川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贴现材料后,将贴现款汇至悦川公司账户。


三、同日,恒丰银行银河支行将涉案汇票转贴现给被告恒丰银行烟台分行。2014年4月15日,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并获兑付。


四、日增鑫公司以取得票据签章后被孙霖(已被刑拘)诈骗去贴现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得知恒丰银行烟台分行为最后持票人,恒丰银行银河支行因贴现而受让该票据。


五、日增鑫公司向烟台中院起诉,主张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恒丰银行银河支行进行贴现及转贴现时未尽审查义务,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应赔偿日增鑫公司损失4328571元。烟台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日增鑫公司诉请。


六、日增鑫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日增鑫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源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思路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恒丰银行银河支行的贴现取得票据的过程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而丧失票据权利。日增鑫公司认为,贴现银行审查贴现申请人的汇票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有通过对合同、发票、运单审查确认有真实交易关系后,才完成法定审查义务。


但最高法院认为,考察持票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主要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前手的身份证明等方面予以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也从反面印证了对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能作为其取得票据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


恒丰银行银河支行接收的票据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故在取得案涉汇票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日增鑫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1、应正确理解《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此处所谓的“重大过失”,系指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未能发生票据存在的形式上的瑕疵。如基本形式不完备、要素不全、背书不连续、身份不符等。尤其是在银行贴现过程中,银行未审核发现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的交易基础关系为虚假,并不构成贴现行的“重大过失”。付款人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贴现行前手及出票人不得以此为由否认贴现行的追索权,失票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贴现行损害赔偿。


2、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基础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并不影响票据的流转。《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二条)、《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必须以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取得的要求,并不影响贴现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票据具有融资功能。票据除作为一种支付手段以外,远期汇票也可作发挥一定的融资功能。对于远期汇票的出票人、转让人而言,其可以通过远期汇票在付款的同时,不必立即支付相应现金;对于接受远期汇票的受票人而言,其可以通过贴现、转让等方式提前支取本来应该在数月甚至一年后方能取得的资金,实现资金的融通。正是远期汇票的这一功能,金融市场上大量复杂的融资融票交易得以实现,繁荣了资本市场,也带来了大量的交易风险。因此,建议在利用票据进行融资时,应委托对票据业务处理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设计相应的交易结构,在实现融资的同时以规避风险,实现利益最大化。


相关规定:


《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硚口区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的答复》(法经[1998]457号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硚口农行下属的崇仁路办事处在受理本案汇票收款人天天公司申请汇票贴现的前后,分别以电报、电话的方式查询该汇票的签发及承兑情况,承兑人大理工行均复电确认该汇票系其签发,并明确转给农行崇仁路办事处。该办事处在审查核实汇票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办理贴现,并将汇票作成转让背书,尽到了谨慎注意的责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使硚口农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重大过失。至于农行崇仁路办事处在为天天公司开立账户、办理贴现、提现过程中有无违规行为,以及天天公司在与贸易中心的购销关系中有无诈骗行为,均非本案票据关系中的行为,不影响硚口农行享有票据权利。


二、本案汇票背书是在农行崇仁路办事处办理天天公司申请的汇票贴现时所作的转让背书,当时虽然只有背书人天天公司的签章,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但其后已补记该办事处为汇票被背书人,且在背书转让上未涉及第三人,背书转让关系是明确的;由于背书日期未作记载,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不影响背书的成立。同时,该办事处在取得汇票时经贴现已向背书人天天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属合法取得汇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本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硚口农行可以持票对承兑人大理工行、出票人贸易中心以及背书人天天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支付结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九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和恒丰银行银河支行在办理案涉汇票贴现业务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考察持票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主要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前手的身份证明等方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也从反面印证了对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能作为其取得票据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对于恒丰银行银河支行和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审查确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持票人身份合法,故日增鑫公司主张恒丰银行银河支行和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在进行案涉票据贴现业务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不足。


对于案涉票据贴现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日增鑫公司仅对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提出异议。而该两项事实属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范畴,不影响最后持票人恒丰银行烟台分行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日增鑫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


案件来源:

大冶市日增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烟台银河支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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