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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吴俊
来源:金杜说法(ID:KWM_China)微信平台
但是,从实务操作角度看,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1],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究竟在实现应收债权质押时,是应当将应收的账款去进行折价,还是对其进行拍卖和变卖,还是去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实现,多年来在实务中一直争议不断。
从我们多年来在上海和杭州等地的实践以及从网络上收集的70余件案例来看,尽管多数法院都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质权人要求就已质押应收账款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但其中的绝大多数并未具体明确优先受偿权究竟应当如何实现。特别是,少量法院其判决中明确质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为拍卖、变卖已质押的应收账款,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83号案件中,原审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原告有权将被告质押的应收款“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做出类似判决的还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但是,由于应收账款本身流动性差,次债务人(即已质押应收债款的付款人,系出质人的债务人)的资信情况难以把握等原因,如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再行拍卖、变卖,不仅耗时长,而且极易造成清偿率下降等弊端,且还会遇到已质押应收账款本身属性不适宜拍卖等情况,极大地妨害了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
就在此时,我们充分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所表明的一种新的处理方式。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2]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的结论,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其支付应付给出质人的应付账款,而无需对应付账款进行拍卖或变卖。
就此,我们认为,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故将此类“请求给付金钱的权利”如果依照实现质权的一般规则来寻求实现,即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再转化为金钱,既存在将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特定化的困难,也无实际意义,更没有经济上和法理上的价值。因此,在与我国采取类似立法的国家中,多数都支持质权人直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付款。例如,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物权篇第九百零五条即规定:“为质权目标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之,并对提存物行使其质权。为质权目标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至时,得就担保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类似地,德国民法典[3]第1282条第1款即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债权,而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履行给付”。日本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4]。
因此,我们理解,最高院通过该指导案例,已经明确了一种“新”的质权实现方式,即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付款,且无需通过拍卖和变卖。
我们注意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宁商终字第454号案件中,也判令次债务人南京德豪应在质押账款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直接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到质权人中信银行开设的专用收款银行账户。这个案例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部分法院已经采纳了对普通的、可以拍卖和变卖的应收款采用直接请求给付方式实现优先受偿的方式。
简而言之,我们认为,质权人目前已可以尝试要求法院判决以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支付作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以期达到成本低,收效快的效果。
但需要额外提示的是,由于该指导案例系的争议标的物是与特许经营权直接相关的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且在最高院的官网上[5],本案的裁判要点亦明确为:“1.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故此前有关本指导案例的解读均集中在阐明该判决对PPP项目融资的意义,特别是特许经营收益权的可质押性和可直接要求支付性上,而没有将其拓展到一般的应收账款质押实现问题上。那么,这是否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其他性质上是普通的、可以拍卖和变卖的应收账款就不能采用直接请求给付方式实现优先受偿呢?从我们的解读来看,法院支持原告要求案外人直接向其付款的首要理由是“将来金钱债权”,“可请求判令其(质权人)直接……收取金钱”,“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然后才是“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即,法院认为对应收账款质押而言,支持质权人要求次债务人直接付款的根本理由是依相应权利性质无需折价或拍卖、变卖,然后才是回归到指导案例本身的具体情况,认为涉案的应收账款还具有不适合拍卖的属性,故更加应当支持直接付款的请求。因此,法院判决的逻辑是一种从一般到特殊的递进关系,而不是大小前提关系或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最高院的前述指导判例是具有普适意义的,可以适用于可拍卖和变卖的一般类型的应收账款实现案件上。
1 《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2 由于公告案例并未刊登判决书全文,我们亦未获机会审阅相关证据,因此,单从公告本身来看,所谓的收益权并不是因污水处理而取得的对不特定主体的收费权,而仅仅指因获得相应特许经营权以后,有权请求政府(本案中是长乐市建设局)支付服务费用的权利。
3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 Z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第409-410页。
4 但瑞士民法典(官方英文本)第906条第2款规定次债务人可任意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为支付,但必须同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亦906条第3款,次债务人应当提存。
5 参见: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1609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