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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违约案例分析

时间: 2011-08-05 09:51:02 来源: 《江门日报》  网友评论 0
  • 国内出口商A是一家大型民营企业,B是A在尼日利亚的重要商业伙伴,双方有长达4年的交易历史,且从未出现问题,年均交易额超过600万美元。

  一、案情简介

  国内出口商A是一家大型民营企业,B是A在尼日利亚的重要商业伙伴,双方有长达4年的交易历史,且从未出现问题,年均交易额超过600万美元。

  2008年底,A向B出运一批价值106万美元的发电机组,结算方式为L/C即期。A通过国内交单行向开证C提交单据后,C既未在审单时限内提出“不符点”,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因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遂向中国信保通报可能损失。

  二、处理过程

  接到报损后,中国信保一方面立即着手调查拒付原因,另一方面指导被保险人积极减损。

  1、调查核实损因。经中国信保调查,开证行C未提出“不符点”,也未给予任何答复。经进一步调查,B已提取全部货物。中国信保审理后认为,根据信用证UCP600之规定,开证行在未提出“不符点”、未付款的情况下,擅自将信用证下单据放给B,存在明显的信用问题。本案致损原因为开证行拖欠,属中国信保保险责任。

  2、减损处理进展。鉴于B已提货,A通过交单行向开证行C抗辩无果后,遂向B追索。B以尼日利亚奈拉贬值为由,要求A分担其部分损失(23万美元),并提出A在收到全额货款后,向其补发价值23万美元的货物,作为对B在本案交易项下所受损失的弥补。

  3、最终处理方案。考虑到涉案金额较大,从最大限度减损的角度考虑,经中国信保同意,A与B就上述债务解决方案达成书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B向A支付了本案下全部货款,A于12月向B补充出运了价值23万美元的货物。

  三、启示建议

  1、信用证业务应主要考察银行信用风险和买方商业风险。理论上讲,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无疑应由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但在银行资信较差的国家和地区(如尼日利亚、孟加拉、韩国等),银行信用往往会“异化”为买方商业信用,这都与出口商选择信用证交易方式的初衷相背离。在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如果出口商选择信用证结算方式与资信较差的国家和地区的买方进行交易,必须首先做好开证行的资信调查工作,但同时也应兼顾对买方商业信用的评估。

  2、信用证业务出险后,出口商应本着损失最小化的原则,制定合理的减损方案。信用证业务出险后,出口商不必惊慌失措,而应本着损失最小化原则,尝试各种有效途径积极减损。中国信保对出口商在信用证下的减损工作提供如下建议:

  (一)在开证行未提出“不符点”但拒不付款的情况下,应通过交单行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

  (二)如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应立即调查核实开证行是否按UCP600的规定提出“不符点”,如发现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存在瑕疵,应积极抗辩。

  (三)如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不存在瑕疵,应争取要求买方接受“不符点”,并指示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

  (四)如开证行在提出“不符点”后又擅自放单,一方面应向开证行追究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应同时与买方保持沟通,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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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江门日报》 作者:何家林 (责任编辑:于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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