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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备用信用证的真伪,以及伪造备用信用证项下“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责任权益问题。信用证与其他所有合同一样受同一的一般法律原则管辖。信用证不是流通工具。当提款权利的享受取决于某些行为的完成或某些事实的存在时,必须表明该行为的完成或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B银行声称该信用证是伪造的,并提出:如果开证行与核对印鉴银行之间有代理关系,则核对印鉴可以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合适方法,但实际上它与其悉尼分行并没有代理关系,因此S银行曾到其悉尼分行核对过印鉴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备用信用证是真实的。事实情况是,S银行以其对汇入汇款业务印鉴核对的处理引作证明,是按当地银行惯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有效方法,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通过具有代理关系的银行核对印鉴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那么通过开证行的分行核对印鉴当然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因为分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行为的权责直接归于总行。B银行还声称信用证若干内容应引起S银行警觉,因此它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必须对自己的任何疏忽行为承担责任,开证行的信用证是一种付款承诺,对方即受益人确实信赖的话,那么法律是不允许开证行事后再反口,企图****
其先前的承诺的。受益人没有义务在合理诚信的范围之外,去探究开证行的真实意图。当然,这些都是基于公平的原则之上的,如果说受益人明知道开证行有误,而借以利用之,则情形会不一样。英国法很早以前就有一种说法,即任何手脚不干净的人是不可以到衡平法院去寻求支持的,结合本案来说,若受益人S银行本身行事不公或不正当的话,它是不能以对方“禁止翻供”来作为抗辩的。事实上,S银行对于该伪证并不知情,且依合理审慎原则,按当地银行惯例对该伪证作了核对,因此S银行有理由依赖开证行的承诺。本案审理法庭认为只有S银行对于该伪证真正知情,B银行才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正是基于上述法律原则。对于S银行来说,因不知道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把B银行的信用证当成是真实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案的审理适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及其它相关法律。如果适用UCP500的话,法庭的判决可能会不一样,因为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跟单信用证惯例》即UCP500第2条第2款规定:就本惯例条文而言,一家银行设立在不同国家的银行均视为另一银行。据此,同一银行在各国的分支行虽然在组织上和管理上可能同属于它的总行,但在信用证业务中应被视作为各自独立的银行。结合本案来说,S银行到B银行悉尼分行核对印鉴,将不能证明信用证是由B银行开立的,因为B银行与其悉尼分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是独立的银行,且没有证据表明它们之间具有代理委托关系,如此,B银行与该信用证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当然不能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弄清楚UCP500的这项新规定是必要的,从银行角度来讲,将不因其它相关银行的信用证业务所累,从受益人角度来讲,则能明确法律关系,不受迷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