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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危机与出路

时间: 2010-09-28 18:26:51 来源: 中国贸易金融网  网友评论 0
  •  ——兼评最高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五、 欺诈例外的危机:

  虽然英国银行法权威Ellinger教授说,“信用证的一大商业目的就是防止买方付了钱拿不到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的情况发生”,26但这一观点在英国法院很难得到认同。Kerr法官在Harbottle (R.D.) Mercantile (Ltd)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27一案中的名言代表了英国法院的典型态度:

  “除非银行清楚地发现欺诈,法院会把合同争议留给商人自己通过可能的或合同规定的诉讼或仲裁来解决。法院不关心他们索赔可能遇到的困难;商人自然要承担风险……。银行的运行机制和责任是另外一回事了,应当得到尊重,不受法院干预。不然的话,国际商业领域的信任将无可挽回地受到损害。”

  在保守的英国法官那里,欺诈例外事实上几乎不可能成立,只能是理论上的空论。28原告成功说服英国法院适用欺诈例外的案例也就是有数的那么几个。29对于多数欺诈案件中的受害者,即合同的买方而言,英国普通法看来是有失公正的。即使他知道卖方有欺诈行为也提出了,但请求法院干预的举证责任之高使他无能为力,就像看着别人从他手里抢钱而束手无策。

  对于普通法中适用欺诈例外的重重限制,英国的法学家赞同的不多,很多人都提出了异议。如Ellinger教授认为这种传统的规则在信用证欺诈非常罕见的时代是有道理的,但在现在信用证欺诈经常发生的情况下是否有效值得质疑。30支撑传统规则的理由就像上面引用的Kerr法官的名言所说的,主要有三点:一是止付会损害银行信誉、影响国际贸易;二是买方申请银行开立信用证就承担了卖方欺诈的风险,由此而产生的争议就应通过起诉卖方来解决;三是银行履行付款义务不应该被法院阻止,除非银行也了解到存在明显的欺诈。Ellinger教授认为这三条理由实际上并不成立:首先,止付令不会使银行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存在欺诈将由买卖双方通过诉讼解决,银行在诉讼中仍保持中立。而且银行必须遵守法院命令是人所共知的,颁发止付令不会有损银行信誉。其次,买方承担欺诈风险的假设也是有问题的。举The American Accord案件中的情况来说,即使买卖双方在欺诈中都是无辜的,由欺诈引起的损失需要在两个无辜方中分配。票据法中的规则是因伪造或篡改票据引起的损失通常由从欺诈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一方承担,因为他有更好的机会识破欺诈,所以应当承担欺诈的风险。虽然提单不是严格意义的流通票据,但与此相似的是,卖方从位于本国的货运代理那里拿到提单,而且通常他与其货代有长期的合作关系,由他承担货代欺诈行为的风险更加合适。要求买方另行起诉涉嫌欺诈的卖方也是不合理的,这种跨国诉讼通常是没有什么实质意义的。Ellinger教授没有提到的一点是,现在很多欺诈案件是买卖双方合谋骗取银行的付款,这种情况下买方也会破产或失踪,要求买方承担欺诈风险是根本不现实的,损失只能由银行承担。31最后,Ellinger教授认为为申请止付令设定苛刻的法律门槛是不必要的,法院的本意是防止买方一旦发现或怀疑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就轻率地声称欺诈而要求止付。然而,即使降低这一门槛,由于申请止付令要向法院提交充分的保证金,买方在提交申请前也一定会三思而后行。32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现行的信用证法在促进信用证交易的流通性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增大了欺诈的风险。有点学者认为,说现行的法律规则鼓励欺诈并不夸张。33那么意在遏制欺诈的欺诈例外又怎么会变成鼓励欺诈的呢?

  笔者以为,问题在于欺诈例外本身的理论基础。Diplock爵士说欺诈例外的基础在于法院不允许不诚实的人利用程序进行欺诈,根据是罗马法的格言“欺诈解开一切”。34如果不承认欺诈例外,法院就是在帮助欺诈。由于实施了欺诈,受益人无权要求银行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此,欺诈例外的所有规则是基于欺诈的事实,只有证明了欺诈,例外才可能适用。而这一理论基础造成欺诈例外面临两大难题:

  难题之一是受益人的心理状态(state of mind)问题。在这一理论基础上,即使发生了欺诈,也只能惩罚欺诈者,而欺诈只能是故意的行为,受益人的心理状态就成为适用欺诈例外必须考虑的问题。The American Accord要求证明受益人在交单前参与或明知欺诈事实是这一理论基础合理推导的必然结果。但结合该案案情就可以看出,这一规则实际上有些荒谬:如果提单写明真实的日期,根据严格相符原则银行有权拒付,卖方无法收到货款;而卖方未仔细审核其真实性,提交了包含欺诈内容的提单,倒是可以因为不知情取得付款。这样,卖方的疏忽大意、对欺诈的失察反而可以为其带来利益。35有了The American Accord,卖方即使察觉单据问题,也不可能要求纠正;相反,会支持作假,甚至主动要求作假。即使在卖方确有欺诈的情况下,要求买方在银行7个工作日的审单期限内查明异国卖方参与或明知欺诈的确凿证据并交法院,法院要在剩下的时间内能完成证据的审查签发止付令,几乎是不可能的事。

  难题之二是欺诈的程度问题,也就是对于多大程度的欺诈可以适用例外。英国法院和学者对此涉及不多,而在美国这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36法院和学者有的认同“故意欺诈”(intentional fraud)标准,认为如果卖方明知装运了49箱货但提交表明50箱货的提单就可以认定为欺诈,银行有权拒付;而有的则认同“异乎寻常的欺诈”(egregious fraud)标准,认为“欺诈必须是异乎寻常的,以至于破坏整个基础交易”37,对少装几箱货不认为可以适用欺诈例外;还有的提出“灵活标准”和“推定标准”等。1995年版的《统一商法典》 5-109(a)使用了“实质性欺诈”(material fraud)的提法,但这一问题仍存在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对此还是难以把握。

  因此,可以说基于“欺诈”这一道德概念发展起来的欺诈例外在欺诈频繁发生的时代,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说现有的法律规则鼓励欺诈并不是危言耸听。这一难题也一直困扰着各国法院。Ellinger教授呼吁重新审视欺诈例外38,但他没有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那么,面对这一危机,有没有切实可行的出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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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贸易金融网 作者:徐忠 (责任编辑:红星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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