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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银行为付款人引发的托收纠纷案

时间: 2009-11-23 15:34:34 来源:   网友评论 0
  • 商业银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应该遵守国际惯例,提高风险意识。寄单行不能单纯从自身的商业利益考虑,迁就出口商的不正常要求,应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办事。同时增加风险意识,要采取诸如融资贴现前要求代收行将承兑汇票寄回等措施,避免此类风险发生。

案情:

  X年6月至8月间,国外甲银行(以下简称寄单行)向我国乙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代收行)寄来了4套进口代收的单据,注明适用《URC522》,总金额为10,000美元,条件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D/A At 90 Days Sight)。汇票的出票人为出口商,发票等其他单据的抬头为进口商,但托收面函及汇票上的付款人却做成代收行。

  收到单据后,代收行并未重视汇票付款人的问题,而是向进口商原样提示了单据。进口商在该商业汇票正面用中文写明“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代收行即用SWIFT通知寄单行:“Documents are accepted to mature on … on which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单据已承兑,将于X年X月X日付款)。

  在单据陆续到期付款之前,进口商称根据买卖双方新的付款协议,付款期限将延长60天,请代收行洽寄单行提出延期付款。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The drawee requests to extend the bill to mature on …, Please approach the drawer for approval. Upon receipt of your return message of agreement, we’ll give you a formal message of acceptance”(付款人请求将上述票据延期到X年X月X日付款,请洽客户同意后,我方将给予正式的承兑电文)。寄单行回电答复为:“……Payment can be extended to… against your good bank undertake to effect payment on the mew maturing date”(凭你行在新到期日的付款承诺,付款可以延期到X年X月X日)。

  代收行遂致电寄单行,确认了新的付款到期日:“Docs are extended to mature on …,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 on the new maturing date”(单据已延期到X年X月X日,付款将在新的到期日执行)。
及至新的到期日,进口商又一次提出延期付款,寄单行断然拒绝,要求立即付款。次年1月,进口商称上述4笔单据项下的货物一直未能到达,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将单据全部退回,其余问题待双方协商解决。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说明应进口商的请求已退回单据,并宣布关闭业务卷宗。
次年2月24日,寄单行又将4套单据退回代收行,称该行已凭代收行的承兑向出口商做了贴现,要求代收行按照承诺立即付款。

  该纠纷已述至各自总行,但长期得不到解决。

分析: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寄单行和代收行在操作中均有不当之处。

  1、寄单行不应以代收行作为汇票付款人。根据国际商会对《URC522》所作的解释,“除非征得代收行/提示行的事先同意,委托人/寄单行不应将他们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出口商要求寄单行同意以代收行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企图收到承兑通知后,通过银行办理贴现。寄单行本应拒绝办理,但该寄单行却只考虑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和自身的商业利益,在未征得代收行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代收行作为汇票和托收指示的付款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有关国际惯例,也极易引发银行间的争议和纠纷。

  2、代收行业务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不高。根据《URC522》的规定,代收行没有义务审核单据,但对于托收面函和汇票的内容还是应该仔细审阅,以 “确保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中所列相符”,并且向正确的付款人提示汇票和单据。本案中,代收行业务人员如果认真负责,完全可以发现汇票和托收指示的不正常,及时发电询问,就会避免事后的纠纷。此外,在代收行致寄单行传达进口商欲延期付款的电文中,竟然写出“我方将给予正式的承兑电文”这样的字句。寄单行在交涉中就抓住这段电文,强调说代收行明确承兑了汇票,应该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给代收行造成了很大的被动。寄单行在回复代收行同意延期付款的电文中称“凭你行在新到期日的付款承诺,付款可以延期到X年X月X日”,其用意就是企图借此电文进一步确认汇票是经代收行承兑而非客户承兑的。代收行在收到此电文时,本可予以否认和反驳,可以由于代收行业务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太差,以致陷入被动。

  本案经最终查实,托收单据中的航空运单是伪造的,根本没有货物进口。本案实际上是进出口双方以进出口商品为名,事先安排好以跟单托收的结算方式为工具,骗取融资的不法行为。

启示:

  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1、商业银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应该遵守国际惯例,提高风险意识。寄单行不能单纯从自身的商业利益考虑,迁就出口商的不正常要求,应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办事。同时增加风险意识,要采取诸如融资贴现前要求代收行将承兑汇票寄回等措施,避免此类风险发生。

  2、银行业务人员应增强责任感,提高业务水平。跟单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国际间寄单行与代收行因托收业务发生纠纷和争议的情况是较少见的。但是,这并不是说跟单托收业务没有任何风险,一些不法商人可能利用托收进行融资和骗汇。如果代收行工作人员责任感强一些,业务水平高一些,堵住漏洞,基本可以控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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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alexm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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