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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凭借其较高的安全系数成为我国出口企业收汇的主要方式,同时它也成为一些不法商人用来设置各种陷阱的“机关”。这些人往往把信用证中的运输条款作为他们诈骗的主要手段,因此,对这些居心叵测的运输条款进行分析,防范出口风险,显得极为重要。
对装运提出过细要求,限定港口、指定船只,致使合同无法执行
案例一
2003年8月,我出口公司A与欧洲公司Y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目的地为美国一东部城市,货物在卖方收到L/C后一个月之内装运。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经审查未发现不妥,随即接受该证。在与货代联系时,却发现信用证有一款对装运的特殊要求:在香港转船,用HAPAG-LLOYD的13条集装箱船。
该条款表面似乎无任何问题,关键在于近期HAPAG-LLOYD船公司暂停每两周一班至美国东海岸的航舶,使得卖方根本无法履行信用证中的运输条款。
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进退两难。如果遵照L/C的装运期,则不可能用HAPAG-LLOYD船公司的船舶装运货物;如果使用该船公司的船舶,会错过L/C规定的装运期。这在我国出口贸易中常出现,即申请人事前掌握了航运中的变动情况,却有意在信用证中作出明细的规定,结果让不知内情的出口商陷入两难境地。
规定船运公司及船名由进口商指定,故意拖延时间,使出口商无法按期装船
案例二
厦门某公司与新加坡一公司签订一笔销往巴基斯坦卡拉奇的石材合同,全额100万美元。两公司约定采用FOB价格,L/C付款方式。新加坡公司通过当地银行开立的L/C中规定:货物只有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密电修改后装运,该加押密电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
当出口商备妥货物准备装运时,进口商却迟迟不愿告之相关的船运公司和船只名称,造成装运的延误
分析
进口商通过在信用证中规定由其指定船只,并且规定装运通知将成为议付单据的一部分,掌握货物装运主动权。此时,进口商可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决定是否接运货物,并根据自身利益,决定按时告之或推迟告之相关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也会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他要按照合同和L/C的要求备妥货物,另一方面却无法掌握船舶信息,其结果往往是信用证逾期无法交货,增加了卖方成本,造成货物损失。
规定卖方取得进口商验货员签发的装船通知后方能装运,但进口商验货员拒绝签发装船通知,造成卖方无法及时装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