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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发展研究

时间: 2009-05-05 00:24:01 来源: 中国贸易金融网  网友评论 0
  • 摘要::物权法的实施,消除了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对企业而言,允许应收账款质押不仅可以有效盘活沉淀资本,而且可以解决融资担保难的问题;而对银行而言,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较差,以应收账款质押尚存如何评估和控制商业风险问题。本文尝试着在厘清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以及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现实运用及运作难点,并提出了防范风险的一些建议或措施。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帐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办法》对质押登记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目前各行办理的应收帐款质押贷款均按登记办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在质押权利设立过程中,我们认为存在以下问题:

1、登记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如果开办的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大部分是在2007年10月1日前即《物权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施行前办理的,目前很多贷款尚未到期,在其施行后,这些业务是否必须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补登记手续、补登记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原先在相关部门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部分规定存在缺陷。

第一是登记期限不科学。如果开办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的,银行该如何处理?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登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期限届满后需续展的,质权人应当与出质人就展期达成协议。万一期限届满,主债权未清偿,而银行又未能与出质人就展期达成一致的话,债权有可能丧失质押担保,法律风险很大。该规定类似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抵押登记部门在权利证书上规定抵押期限的做法,违反了担保的基本性质,应当修改。

第二是登记效力变数多。《登记办法》第15条规定“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该规定对银行极为不利,在目前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的环境下,银行很可能因为信息不对称而错过了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导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失效。

首先关于合同主体名称变更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76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免除合同义务。《登记办法》第15条的规定与《合同法》有明显的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可能因此而产生纠纷。

其次,即使该规定有效,出质人对于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的变更,并没有通知质权人的义务,强制要求质权人在4个月内变更登记在现实操作性上存在疑问,并且出质人有可能依据此规定故意变更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损害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是登记内容不全面。《登记办法》未将主债权金额作为应收账款登记的必备内容,不利于质押对应债权范围的确定,可能会影响质权的实现。

第四是质押登记管理责任的缺陷。征信中心只审查形式要素是否完备,只要求登记人提交质押合同,不对双方主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是典型的形式审查。因此,对应收账款的实质审查责任责无旁贷地由融资业务的经办人承担,由此,产生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登记管理机构对登记错误不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其次是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当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以真实权力为准。最后是登记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由质权人自行承担,登记行为主要由质权人自行完成。虽然规定以登记公示的方式来设定应收账款的质权,在我国立法上是一个创新,但公示系统不保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信贷征信机构的质押登记究竟能起到多大的公示、监督和控制作用,还有待于实践的验证。

3、通知应收帐款债务人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质押是否需通知债务人,《物权法》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设定质押虽然只是在法律上增加了该应收账款合同债权转让的可能性,但也同时设定了发生的强制性转让的条件,条件成熟时,会对债务人会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从合同附随义务的角度看,应当要告知债务人。对于特定债务人,可以直接通知;对于非特定债务人(如收费权质押的债务人),可以公告通知。如果没有相应的通知程序,则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应收账款债务人可凭借不知道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抗辩。在集合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下,如何有效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也是一个难点,如某些地区银行已经针对外贸企业开展了“池融资”业务,即外贸企业将一段时间内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融资,随着旧账款的偿还和新账款的出现,使“池”内总保持一定数量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在这种质押方式下,就每一项应收款一一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国际贸易商业惯例。


4、对于债务人的承诺问题。债务人的承诺具有再保证的意义,对债权的实现能发挥双重保障的作用。主要适用于有特定债务人的应收帐款质押,对于公众为对象的收费权质押,债务人不特定且数量庞大,债务人承诺在操作上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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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贸易金融网 作者:蒋巧琴 (责任编辑:bi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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