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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时间: 2017-01-03 15:49:39 来源: 敬东律所  网友评论 0
  • 提单是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是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凭证。


它的性质和作用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货物收据的证明;

二是物权凭证;

三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及基本原则。然而在近些年,“无单放货”的案件屡有发生,造成我国一些中小型出口企业货款两空,损失巨大。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通常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在实际提货人的原本就是有权提货的人时也不例外。


1产生“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


(一)货物运输速度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


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国际货物运输的速度也越来越快,特别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兴起,大大的提高了货物的装卸速度,从而缩短了整个货物运输的时间。相对而言,提单的流转速度则未达到与之相适应的水平。目前大约有5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若货物买卖双方相隔的比较近,这种情况则更加明显。当出现此种情况时,承运人为了减少港口的拥堵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尽快履行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加快船只的流转速度,就希望收货人尽早提取货物。收货人同样希望能尽快提取货物,进入下一个销售环节,从而能抓住一些有利的市场机会。正是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利益趋同,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很容易发生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情形。


(二)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串通,恶意无单放货。


在贸易实务中,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以FOB 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中。根据《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FOB 术语的解释,在FOB 条件下,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买方,而实际交货是由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这种情况下,那些对出口业务不是很精通、风险防范意识又比较淡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将货物的运输权利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都交给了境外买方。在运输环节由买方掌握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又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代理的指令,将货物交给了境外买家在装货港的代理。当这些企业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往往又不对提单或提单上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做审查,也不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如果境外买方存心不良,与被指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那么出口企业就只能落得货款两空的结果。


(三)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若卸货港的法律中有允许无单放货的规定,货物依据上述法律无单交付,则承运人并不因此违约。在实际业务中,并不是所有无单放货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因为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须凭正本提单即可放货给收货人。例如在美国,根据《联邦提单法》第2 条和第9 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此外,在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同样无须凭正本提单,即可放货。

除了以上所述三种主要原因之外,在实际业务中,还可能因为其他一些原因而出现“无单放货”情形。比如提单的遗失或被盗、应发货人要求、收货人一时经济困难或资金周转有问题等等。


2“无单放货”法律风险的防范


无论是在何种情况下产生的“无单放货”,都使承运人或者出口企业面临极大的风险,这就要求当事人对无单放货的风险进行有效的提示及防范。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买方的资信进行调查


在出口业务中,外贸企业一定要对买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审核,选择资质好信誉高的企业作为自己的贸易伙伴。在签订合同时,尽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支付方式,预付货款时,选择信誉高的银行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并采用D/P 方式成交等。


(二)在合同中慎重选择贸易术语


近些年来,在我国外贸出口业务中,采用FOB术语越来越多,有的企业甚至有80%的业务均采用FOB成交。其中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加入WTO后,境外货运代理企业进入国内市场开展业务,另一方面,国际油价的上升,使得一些外贸企业不能从运费中获得利润,所以这些企业主动选择采用FOB 条件成交,以稳固自己的市场地位,赚取更多利润。


所以,在这种趋势下,外贸企业必须十分熟悉FOB 条款,其法律人员也应当对FOB条件下的各种风险给予充分地提示,并制订相应对策。如果没有把握,最好多使用CFR、CIF 条款。


(三)尽可能接受船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必须向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缴纳责任承担保证金。但目前货代无证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不在少数,不仅有国内货代企业,也有国外无船承运人违规从事着进出我国港口的无船承运业务。一旦面临风险,其资信能力根本无能力承担无单放货造成的货款损失赔偿责任。而国外无船承运人的空白提单往往由货代随意签发,发生无单放货纠纷后,货方也无从了解该国外承运人的准确信息,而跨国诉讼又异常艰难。


因此,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尽可能接受船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不接受或者慎重接受以无船承运人或者货代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也有助于防范风险,因为前者比后者更能实现诉权。


(四)使用新型的电子提单


电子提单是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传送的有关海上运输合同的数据。电子提单是现代电子通讯和计算机发展的产物,它不是传统提单的那种书面形式,而是按一系列密码组成的电子数据,能迅速有效地传递货物运输的信息以及进行单证流转.最重要的是能防止航运单证的欺诈。


随着电子提单的逐步使用,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情况也逐渐减少。因此,国际贸易业务中的当事人可以凭密码通过电子提单进行相关数据的流转,这样既可以解决因传统提单晚于船舶到达目的港,不便于收货人提取货物的问题,又可以防止无单放货情况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安全性。


(五)凭资信优良银行的保函交货


为了避免货物长时间滞留港口,按照一般的航运惯例,收货人可出具由一流的银行签署的保函,从而以保函换取提单提货。如果出现有关风险损失则可以追究出具保函银行的相关责任,并要求其承担相关费用。


如果保函出具者的背景和实力不为承运人所了解,那么承运人将面临很大的风险。因此,在实际业务中,承运人应坚持要求保函由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出具,对于提货人自己出具的保函坚决拒绝接收。在保函的内容方面,一定突出强调担保范围和保证人应予担保的责任。此外,保函的措辞也十分重要,词语的外延应尽可能广泛,以涵盖无单放货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六)购买“出口信用保险”


随着保险业的日益发达,现在可供出口企业选择的出口信用保险的品种也越来越多,出口企业可根据自己的业务情况来选择合适的险种。一方面可以利用保险公司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对业务风险进行有效管理,比如由保险公司去调查对方的资信,加强应收账款的管理;另一方面出口企业可以利用保险的损失补偿机制,保证企业稳健的经营。如果出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带来的风险损失,企业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部赔偿,从而将风险转移。


(七)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超过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该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如果发生无单放货的纠纷,卖方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在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


3结语


由于各种原因,在目前及将来的一段时间内,无单放货的现象将仍会存在在实际业务中,我国的相关企业及其法律人员必须非常清楚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及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我国的出口业务顺利进行、保障我国出口企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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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敬东律所 作者: (责任编辑: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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