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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独立保函止付案件介绍

时间: 2016-10-21 17:19:14 来源: 江苏省国际商会法律委员会  网友评论 0
  • 无论独立保函,还是信用证,根据国际惯例,均与基础合同只要向开证行提供符合约定的单据,开证行即应无条件的付款,不受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但欺诈情形例外。

典型案例介绍



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无锡中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2010年3月25日,为完成某项发电机组建设工程项目,太湖锅炉公司作为承包商和卡拉卡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拉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同 (以下统称基础合同),并依约向无锡中行申请开立了受益人为卡拉卡托公司的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各一份。同时,双方在基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太湖锅炉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卡拉卡托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依据保函的规定以见索即付的方式提取保函项下的款项。 此外,基础合同第32.3条载明:“本合同仅可经双方订立书面协议予以修订,......并且合同条款或者工程进度不能通过会议纪要或其他非正式文件变更,只能通过正式的修正案变更”其后,两次合同修订均通过合同修正案完成。


2011年6月15日,双方以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6.15会议纪要》)的形式改变了基础合同中的约定。并且该《6.15会议纪要》中载明:“会议纪要将被相等同的重写为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之间对之前合同的修正案。但是如在2011年7月3日之前,双方未能达成修正案,本会议纪要即作为修正案合法生效。”


后卡拉卡托公司以太湖公司违约为由要求保函出具方无锡中行兑付保函。而太湖锅炉公司则认为,虽然其存在违约之处,但双方已经通过《6.15会议纪要》改变了原基础合同的约定,而卡拉卡托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仍依据太湖锅炉公司之前的违约行为向无锡中行索付保函的行为属于恶意索赔,构成保函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无锡中行止付保函项下的款项。


独立保函、信用证止付案件特点


1、案件绝对数量不多,但特定时期数量较多;


2、大多申请止付裁定,但最终获判决支持的较少;


3、当事人申请止付,而银行多申请予以付款。


独立保函、信用证止付的条件


无论独立保函,还是信用证,根据国际惯例,均与基础合同只要向开证行提供符合约定的单据,开证行即应无条件的付款,不受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但欺诈情形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江苏高院进一步规范信用证纠纷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要严格掌握信用证止付条件。开证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下列情形应认定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1.存在伪造提单、原产地证明或商检证书等伪造单据行为的;


2.存在恶意倒签提单、虚报货物重量等提交记载内容虚假单据行为的


3.存在不交货或以垃圾废料冒充合同货物交货等故意交付无价值货物行为的;


4.存在以低质货物冒充优质货物等故意交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货物行为的。



《江苏高院进一步规范信用证纠纷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密切关注信用证纠纷中的违规行为。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出现了一些企业利用国内外现货市场的价格差、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的价格衔接以及人民币汇率变动,借助信用证交易的付款周期达到变相套现目的和规避正常金融监管的行为,但随着现货市场价格波动、企业经营业绩下滑以及国际汇率的逆向变动,极易导致金融风险的累积和金融秩序的失控。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时要慎重审查信用证交易的真实背景,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及时报省法院备案,并向银监局、人民银行和相关开证行等相关部门提供线索,以便金融部门对相关企业作佣证交易进行密切监控:


1.循环开立无交易内容信用证的;


2.小公司利用信誉良好的外贸公司少交保证金或不交保证金开立信用证的


3.跨行业从事大宗商品交易并开立信用证的。



对于无真实交易开证等涉及信用证诈骗的案件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对于虚假申请开证等涉及民事欺诈的行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是否撤销该开证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欺诈例外情形】受益人的索款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欺诈性索款:


(一)受益人提交内容虚假或伪造的单据的;


(二)受益人的索款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的。


担保行明知受益人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的,构成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第二十一条【欺诈性索款的认定】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构成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欺诈性索款:


(一)债务人确已完全履行了基础交易项的义务;


(二)基础交易已被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布无效或解除,且债务人没有付款责任的,但保函明确约定关于基础交易无效或解除亦不影响担保行承担付款责任的除外;


(三)因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基础交易的,但保函明确约定不可抗力致使基础交易不能履行亦不影响担保行承担付款责任的除外;


(四)受益人故意不当地阻止债务人履行基础交易;


(五)在我国履行的基础交易或保函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


(六)受益人明知其索款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仍然恶意索款的


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根据该第二项的规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而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亦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五条【颁发止付令的证明标准】止付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确能证明受益人的索款请求清楚明确地构成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欺诈性索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担保行中止支付受益人在保函项下请求支付的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担保行或担保行授权的付款人已经向受益人付款;


(二)依反担保函提出的索款请求,担保行或担保行授权的付款人已经向最终受益人善意付款;


(三)依约可以转让的保函,受让人已经善意受让保函。


受益人和债务人就基础交易的履行存在争议或已产生诉讼或仲裁的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受益人的欺诈性索款。


独立保函止付的审查


在上述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案中,对于卡拉卡托公司的索付保函行为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正是审理中的难点和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法院在认定卡拉卡托公司的保函议付行为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时的一个关键点是:卡拉卡托公司的索付行为是否符合索付条件,以及是否存在着卡拉卡托公司明知太湖锅炉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依然恶意向担保行提出索付请求的欺诈行为。而本案中太湖锅炉公司和卡拉卡托公司所约定的索付条件即为:太湖锅炉公司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换言之,判断卡拉卡托公司是否构成保函欺诈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是:明确太湖锅炉公司是否违约。


对此太湖锅炉公司认为:2011年6月15日,双方已经通过《6.15会议纪要》协商改变了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卡拉卡托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中放弃了其所享有的预付款保函索赔的权利;此外,卡拉卡托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该会议纪要中双方所达成的新的约定。故其认为卡拉卡托公司利用见索即付保函的制度缺陷(即担保人不得对基础合同的履行作任何实质性审查),故意隐瞒前述事实向无锡中行恶意索赔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


而卡拉卡托公司则认为:卡拉卡托公司索付保函不存在任何欺诈。太湖锅炉公司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已经违约,太湖锅炉公司所称的《6.15会议纪要》未经卡拉卡托公司的有效签署,对卡拉卡托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也没有履行过该《6.15会议纪要》,卡拉卡托公司在索付保函时不需要也没有必要披露该 《6.15会议纪要》,故其不存在任何欺诈之处。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最终转化成为了:该《6.15会议纪要》是否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于双方之间合同形式的规定要求较低,比如《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5]等均表明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这也符合合同自由的趋势。但是,本案中太湖锅炉公司和卡拉卡托公司在基础合同第32.3条中却明确约定了“合同条款或者工程进度不能通过会议纪要或者其他非正式文件变更,只能通过正式的修正案变更”。故,虽然在此后的《6.15会议纪要》双方又约定:“会议纪要将被相等同的重写为太湖锅炉公司于卡拉卡托公司间对之前合同的修正案。但是如在2011年7月3日之前,双方未能达成修正案,本会议纪要即作为修正案合法生效”,但是该条款与基础合同32.3条所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该“会议纪要”并非是以“修正案”的形式作出,因此不能产生改变基础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


此外,经过法院的查实,该《6.15会议纪要》的签署人Reza和Sarari并不具有卡拉卡托公司的授权系属无权代理,且该《6.15会议纪要》的内容并未得到卡拉卡托公司的实际履行。故,本案的情形属于无权代理不被追认,因此该《6.15会议纪要》对卡拉卡托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够发生修改基础合同的法律效力。


基于此,申请人太湖锅炉公司主张“双方已经通过会议纪要修改了合同,卡拉卡托公司索付保函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欺诈,要求止付保函”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最终体现了几个规则:


1、法院的审查范围。本案判决中,法院明确了在适用独立保函欺诈例外原则时对基础合同关系进行有限审查的标准。审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法院虽然不应全面审理基础交易关系,但可以就基础合同与保函相关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进行必要、有限的审查,以利于判断是否构成欺诈。


2、保函欺诈的适用标准。只有当受益人的欺诈是证据确凿的或者显而易见时,方可认定欺诈的成立。在双方对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等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只要受益人提示了相符的单据并满足了索付保函的条件,担保行就应当先行赔付,对于那些没有被包含在保函索付条件之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则应由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使自己遭受的损失得到弥补,从而保证独立担保制度的优势得以正常发挥。


3、尊重国际规则。该判决也明确表明了,当遇到双方存在争议较大而且需要由对基础合同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或仲裁机构裁决予以确定的事实时,审理法院不应当在欺诈纠纷中越权对该类案件相关争议点予以认定而应当尊重独立保函规则所作出的“先赔付、后争议”的商业安排。同时,本案也对处于贸易往来中的各交易方起到了警示作用,使之认识到不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将产生巨大的法律风险,促使其形成“合同必须严守”的自律观念。


4、独立保函制度的正常运转离不开“欺诈例外”原则的保驾护航。虽然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理,当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性索款时可使保函的独立性归于无效,构成保函独立性的例外。但是法院在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时,应当严格把握对“保函欺诈”的认定标准,只有在受益人可以被明确无误地认定为欺诈性索付时,人民法院才能止付保函。本案也反映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必须充分了解独立保函等国际金融结算工具的特点,融入时代的潮流中去,在共同维护国际金融秩序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主讲人李红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注:因研讨会上李红建法官并没有完整的讲稿,本文仅根据李法官讲座的PPT和听课内容,进行整理所得,若有出入请不吝指正!


来源:江苏省国际商会法律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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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江苏省国际商会法律委员会 作者:李红建 (责任编辑: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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