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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过期银行承兑汇票处理案例分析

时间: 2014-10-30 14:41:21 来源: 网易博客  网友评论 0
  • D支行在上年度咨询运行部后已明确回复他行S支行此汇票已不可能凭票付款。D支行的提议有二:一是回复他行S支行由其协助相关背书转让人完成使背书连续的相关手续,然后按背书连续的过期汇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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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正面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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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示例

  作者: 叶继青 作者单位:工商银行中山分行

  【案由】某支行营业部再次接到“持票人”开户行咨询,就上年6月17日已到期、但无法提示付款的汇票再次向支行提议:因系对客户指引失当,导致该汇票三手背书均不连续,一切责任由该行承担,恳请我行同意付款。

  【案例分析】分行运行管理部收到该支行的求助电话和汇票正背面扫描件,扫描件显示该汇票为我行某支行(以下简称“D支行”)承兑,已于2010年6月17日到期,汇票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汇票三手背书中“背书人签章”显示为三个企业,其中第一手背书的背书人并非汇票记载的“收款人”;汇票第一手背书与第二手背书中的“被背书人”疑似同一人的笔迹,均记为自然人个人姓名;第三手背书为“持票人”某企业提示付款时的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为广州某银行S支行(以下简称“他行S支行”)。综合:本汇票实质上进行过三手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均为企业,但汇票背面的背书少了第一手转让的记录,同时第二手、第三手转让的受让人又误记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姓名。

  他行S支行提议:由其出具正式函件函告我行:此汇票三手背书均不连续,责任不在票据转让行为当事人,而在于该行业务处理人员指引不当;但由于该三手背书均在该行营业网点完成,该行可以证明汇票权利转让行为真实。如我行同意付款,该行愿意承担一切由该汇票而引起的法律纠纷相关责任,概与我行无关。

  D支行在上年度咨询运行部后已明确回复他行S支行此汇票已不可能凭票付款。

  D支行的提议有二:一是回复他行S支行由其协助相关背书转让人完成使背书连续的相关手续,然后按背书连续的过期汇票处理。此提议因背书记载位置的原因变得不现实——第一手背书应由票面的收款人完成,所以既要更改每手背书的背书人,又要更改每手背书的被背书人,如果以粘单方式补足位置,也容纳不下更改手续需要的:更改人签章、正确的背书人签章、正确的被背书人、粘单骑缝处盖章。

  二是由出票人所有后手向承兑行出具放弃汇票权利的声明,然后由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汇票未用退回,出票人与其所有后手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他们自行理清。这个手法表面上看来好像既能帮助解决问题,同时银行又不会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似乎值得考虑——票据是了结经济关系中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工具,承兑人的责任只限于在票据到期时向正当的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需要承兑行无端介入出票人与其后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无视汇票已经过权利转让的事实,显然已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票据之外的任何记载应不具有更改票据记载事项的效力,也就是说任何更改票据上可更改记载事项的行为必须在票据上完成。(反思:假设承兑行已错误办理了汇票的未用退回,那么可否用此手法予以弥补呢?)

  对于这张背书不连续、同时又过期的汇票有无相应的处理办法呢?

  背书连续的意义是什么?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票据法第17条规定了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过期的问题依此可处理:本汇票的出票人与作为承兑人的D支行在2012年6月17日前均未免除票据责任。背书不连续的问题,最后一手“持票人”虽因背书的不连续不能享有票据的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但可联系其前手追索出票人——因票据权利行使期限问题,只有出票人还可以被追索。出票人清偿了被追索债务(包括票款和相关追索费用)后,再凭票向承兑行申请退回申请承兑时向银行交付的保证金款项。

  本个案中,D支行称出票人明确向其表示:被追索票据债务将有损于企业声誉,声明不接受追索。该声明显然与票据法规定相悖,不利于票据权利人行使正当的票据权利,但考虑到本汇票收款人的后手按照背书的记载,因背书不连续,并不具有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所以出票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不接受收款人后手的追索。

  D支行另出奇招:如果、假设、或者、可能——最后一手“持票人”不慎遗失本汇票,到当地法院依法举证其债权人地位,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又如何呢?

  法院公示催告的效力是什么呢?催促票据的其他相关权利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公示催告期为60天,期满后如无人主张权利,则法院可依法对汇票予以除权。除权的效力就是任何人不可以凭票再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说依托于这张汇票的票据关系归于消灭。然后法院可以判令承兑人或者出票人向指定的受益方支付确定的金额——注意这时法院是尊重了权利主张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票据权利。

  【案例启示】

  一是实务中对出票、承兑、背书、保证票据行为的概念、要件必须非常清晰,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审核必须非常清晰。本个案中他行S支行犯的这种低级错误惹祸上身,对其今后票据业务的拓展的影响是很可怕的。

  二是实务中如果有不清晰的,可多问上级行专家,同时对上级行的业务指引也应多思考,才能从个案中得到成长。本个案可以成为办理票据业务人员的很好的一个反面教材。

  三是实务中对客户的咨询、指引一定要分清界限,他行S支行对这张汇票的背书转让的指引显然越界了,初次电话沟通对方告知三手背书的“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的记载均由该行人员越俎代庖!不知他行S支行有没有从这个个案中得到教训。目前我行对银行承兑汇票实行部分“代理出票”——银行填写后交由承兑申请人签章(票据行为是在行为人签章后才正式完成),一定要明确提醒:承兑申请人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出票人,无论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一定要好好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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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网易博客 作者:青荇儿 (责任编辑:lixuez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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