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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案例—金融商事审判

时间: 2014-09-19 16:54:52 来源: 互联网  网友评论 0
  • 昆山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吕某归还甲银行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甲银行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昆山法院一审判决陈某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且银行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昆山法院一审判决杨某、盛某归还甲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项下贷款本金3.6万元。

  2013年以来,昆山法院共受理金融商事案件达2910件,涉案标的达43亿元。今日发布的昆山法院十大案例是从两千多件案件中精选出来的经典案例。这些案件呈现了新型金融产品创新活跃、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处于摸索、担保公司境况不佳等新特点。

  第一:代为借款责任不降低

  【基本案情】2013年1月5日,吕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当日银行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催收,吕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庭审中,吕某声称其是代他人向银行借款,其本人并未收到或实际使用借款,因此贷款应由实际使用借款的他人归还。

  昆山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吕某归还甲银行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甲银行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点评】现实生活中,实际需要借款的人因为其个人身份、信用等原因,不便直接向银行借款,往往会通过其亲属、朋友向银行借款后,将借款交其使用。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该签字的当事人明确向银行表明其系他人的代理人并向银行提供了相应的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的当事人即为金融合同的借款人,即使借款人未实际使用该借款(在银行具体发放贷款时,可能直接放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可以根据其与实际使用借款人之间的约定,向实际使用借款人主张权利。因此,法官提醒公民和个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均应避免为他人代为借款的情况,防止不必要的风险和纠纷。

  第二:夫妻贷款夫亡由妻还

  【基本案情】2009年7月,陈某和余某某夫妻二人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7月28日,陈某与银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118万元,同日,银行与陈某及余某某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陈某及余某某以其所购的位于昆山市开发区的一处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银行同年8月3日按约发放了贷款118万元。但是,陈某、余某某在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时,未能按时足额向银行支付借款本息,故银行诉至法院。

  庭审中法院查明,陈某与余某某是夫妻关系,余某某因故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死亡,其财产由其妻子陈某及其子余某继承,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利。

  昆山法院一审判决陈某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且银行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点评】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后,在还款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仍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死亡的,抵押房产的继承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银行仍可以要求对原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三:组合贷款还款有讲究

  【基本案情】2007年4月,杨某和盛某夫妇二人因购买房屋所需,以杨某为借款人的名义向银行借款27.7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金额9万元,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18.7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0年。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杨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双方就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初期,杨某尚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9月19日,杨某申请提前还款,向银行支付了87613.80元本金及346.92元的利息,将商业贷款全部结清。随即,双方解除了房屋的抵押登记。之后,杨某继续按月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项下的借款本息。但自2013年5月起,杨某开始未足额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项下的借款本息。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盛某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项下的贷款本金3.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

  昆山法院一审判决杨某、盛某归还甲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项下贷款本金3.6万元。

  【点评】本案是较为典型的组合借款纠纷案件。由于借款人提前偿还了全部的商业贷款,导致解除了对抵押房产的登记,借款人认为已经还清了所有欠款,而事实上清偿的仅仅为组合贷款的商业贷款部分,双方沟通缺失极易造成矛盾激化。借款人采取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组合的方式购买住房,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人申请提前还贷,清偿贷款时,应明确清偿范围是商业贷款还是公积金贷款,或二者全部清偿。同时银行作为贷款人也应当注意提醒借款人注意组合贷款归还问题,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第四:超出约定保证人不担责

  【基本案情】为了提升生活品质,王某缪某夫妻决定贷款买车。2010年10月13日,王某向银行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提额,用以购买汽车。后银行与王某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与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银行授予王某专向额度30.9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王某授权银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汽车经销商专用账户。王某、缪某以其所购汽车为上述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某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王某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等,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合同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权利,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这些合同一一签订后,银行为王某办理了信用卡,基础消费额度为1万元,专向分期额度为30.97万元。王某使用银行授予的30.97万元专项额度购买了约定的汽车,且已按约办理抵押登记。后因王某未按约及时清偿信用卡欠款,银行提起诉讼。庭审中,担保公司辩称,其为王某的信用卡专向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昆山法院一审判决王某、缪某归还银行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包括汽车专向借款及信用卡透支消费);担保公司在汽车专向借款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点评】本案中,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公司为王某的汽车专向贷款提供保证责任,王某逾期归还该贷款时,担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基于同一张信用卡上产生的其他普通消费,并不属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担保公司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的具体范围的,对超出约定范围的债权,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明确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要素,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争议,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第五:担保顺序有讲究

  【基本案情】2012年3月29日,乙公司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5个月,于2013年6月18日到期,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则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2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为此,丙公司与甲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商业用地为乙公司向甲小贷公司最高贷款额480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丁公司与甲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甲小贷公司依约向乙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丙公司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乙公司未按约偿还欠款,故甲小贷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丁公司认为该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昆山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归还甲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费;甲小贷公司有权就抵押土地优先受偿;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随着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金融借款案件的贷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可能需要对方同时提供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实现担保的顺序尤为重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就实现债权的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所抵押财产非借款人本人的财产,因此,即使在有担保人提供了财产作为抵押的情况下,贷款人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雇主参保”考量诚信

  【基本案情】为了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与热情,某公司在一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1年9月15日,该公司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2012年1月起,该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报人员名单变动享受一个月宽限期待遇。2012年3月15日,朱某遭受工伤。2012年3月31日,该公司为朱某申报人员名单变动。之后,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为朱某申报人员名单变动符合双方业务惯例,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5780元。昆山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保险活动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参保雇主责任保险,按月向保险公司申报职工变动情况形成惯例的,用人单位可以与保险公司约定用人单位向保险公司申报人员名单变动享受一个月的宽限期待遇。若某职工实际在单位工作由来已久,用人单位迟迟未将其列入职工名单申报参保,而该职工在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又将其列入申报参保职工名单的,应认定该用人单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该用人单位向保险公司主张的理赔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对引导投保人、被保险人诚实守信、依法行使权利有重要意义。

  第七:“交强险”不是免责险

  【基本案情】2010年9月28日,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陆家镇金阳路某路段,与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程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驾驶人弃车逃逸。该车登记车主为某医院,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同年12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发后驾驶员弃车逃逸,无法查实驾驶员的身份,且无法查实事发时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线路,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2011年5月,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及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4月27日,昆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程某损失共计81852.02元,并认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向肇事人行使追偿权;判决认定肇事人的行为属于为医院行使职务行为,医院赔偿程某损失51846.82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向程某支付81851.02元保险金的义务。现因保险公司向医院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昆山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保险公司81852.02元。

  【点评】本案中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严重的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向伤者程某赔偿保险金81852元之后,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驾驶员当时是驾驶医院的客车发放医院广告,是为医院行使职务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可向该医院行使追偿权。

  第八:保险金额不等于赔偿金额

  【基本案情】自2011年起,某塑料公司货车连续投保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单记载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机动车种类“五吨至十吨以下货车”,新车购置价15.6万元,保险金额15.6万元,保险期间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不计免赔率;2012年5月2日保险单记载使用性质“营业”,机动车种类“五吨至十吨以下货车”,新车购置价14.1万元,保险金额14.1万元,保险期间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不计免赔率。2012年11月5日,保险车辆在位于上海金山区某公路上发生火灾。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无法排除外来火种,直接财产损失约7万元。同年12月4日,保险车辆办理报废回收,并于12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因协商未果,塑料公司向法院诉讼。昆山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塑料公司保险金2.82万元。

  【点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保险标的完全毁损的情况下,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以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并非完全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一致。实践中,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即保险双方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价值,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保险价值,确定保险标的损失。不定值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限额。在实践中,通常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来确定保险价值。在不易采用市场价格确定保险价值时,也可以用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或其他的估价方法来确定保险价值。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后,如果实际损失低于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即使在保险标的完全毁损的情况下,也仍要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并非完全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

  达成协议视情况可变更

  【基本案情】张某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22日,张某驾驶保险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同年11月27日,二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其中一项内容是“张某某车损较小无需修理”。同日,保险公司为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定损修理费600元。11月29日,张某与张某某共同出具收条,载明张某收到张某某修车发票两张共1000元,张某某收到张某修车费用600元。后张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双方协议“张某某车损较小无需修理”为由拒绝就对方车辆损失赔偿保险金,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昆山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保险金600元。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苏州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中,张某某因车损客观上产生了修理费用,当事人已通过自身行为变更了双方赔偿协议中关于“张某某车损较小无需修理”的约定,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某某进行理赔。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审查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虽然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赔偿协议,但不能据此否定双方继续协商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对协议内容作出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准许。借款已还保证金须退还

  【基本案情】2012年2月24日,甲公司为向银行借款,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同意为甲公司提供担保,但是要求收取2万元担保费及15万元保证金。双方达成合意后,乙公司为甲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公司顺利取得贷款。2012年3月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2万元担保费,向丙公司交纳了15万元保证金,乙公司、丙公司分别出具了担保费发票及保证金收据。2013年2月21日,甲公司继续向银行申请贷款,仍请乙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担保费2.4万元,保证金继续留存。为此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公司自愿为甲公司在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4年2月21日,公司向银行归还了100万借款。此后,甲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索取保证金未果,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丙公司归还保证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损失。

  昆山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丙公司返还甲公司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点评】本案中,保证金是甲公司反担保的一种形式,当保证事由消除后,乙公司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除,保证金就应当退还。实际的保证金是交由丙公司收取并开具收据的,乙公司为丙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应当双方共同承担。保证人为他人的债务担保而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的反担保,是质押的一种形式,在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完毕、第三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债务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解除相应的反担保措施,要求保证人退还保证金。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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