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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宏:正视国内信用证风险

时间: 2014-08-04 14:18:02 来源: 中国外汇  网友评论 0
  • 国内信用证业务项下,银行面临的风险与国际信用证并无太大不同,主要还是三个方面——买方信用风险、卖方欺诈风险和虚假贸易风险。人民银行1997年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28条规定:“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

  作者:中国民生银行首席信用证专家 李永宏

  国内信用证应回归其本真功能,即回到便利国内贸易结算上来,而其核心就是如何把握贸易背景真实性的问题。

  国内信用证业务项下,银行面临的风险与国际信用证并无太大不同,主要还是三个方面——买方信用风险、卖方欺诈风险和虚假贸易风险。但由于国内证项下开证行缺乏独立拒付的权利、国内贸易单据相对不规范、缺乏代表货权的运输单据等原因,相对于国际信用证而言,银行往往会面临更大的风险,更有可能遭受因欺诈或虚假贸易造成的损失。

  买方信用风险——缺乏独立拒付的权利和缺乏货权单据,增加开证行的风险

  与国际信用证相同,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因此开证申请人(买方)的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至关重要。UCP600规定,不符点单据项下,开证行可摆脱付款责任,即使申请人同意付款开证行仍然可以选择拒付,开证行的独立性不可撼动。但在国内证项下,开证行拒付的独立性则缺乏保护。人民银行1997年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28条规定:“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也就是说,即使在不符点项下,只要申请人同意付款,开证行仍然无法摆脱付款责任。在这个意义上,国内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责任要大于国际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责任。因此,对开证行而言,国内信用证项下的买方信用风险更需严加防范。

  山东省高院在岱银集团诉莱芜中行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中的判决对人行的第28条规定进行了佐证和阐释。该案例中,山东王子公司向山东岱银集团采购一批货物,通过莱芜中行开立90天延期付款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出现不符点被开证行拒付,但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由于开证行发现申请人出现问题,并未发出承兑通知。信用证付款日之前,申请人破产。受益人遂将开证行告上法庭。结果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判定开证行败诉,依据就是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28条的规定,不符点单据项下,“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由此可见,按照法院的解释,此条规定意味着,只要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即使开证申请人没有付款能力,开证行也必须付款。

  以上判决从开证行的角度看好像很不合理,但站在受益人角度看,却也有其合理的一面。受益人如期履约发货,理应获得货款;既然申请人同意付款,开证行便没有拒付的理由。信用证是用于便利贸易结算的,而不是给贸易结算制造障碍的,从这个角度看,判定开证行付款似乎颇有道理。

  如此一来,国内证开证行似乎失去了通过挑剔不符点摆脱付款责任的“尚方宝剑”。这就使开证时对开证申请人的授信审查和方案设计显得更加重要。如果用审核流贷的标准去审核国内证业务当然没有问题,但可能会失去一批客户。如果要想放宽企业的准入标准,弱化企业本身的财务实力,那就有必要严格把握国内贸易的自偿性,做到物流和资金流的闭环运作,必要时附加仓储监管手段,通过控制货物来控制风险。然而,由于国内贸易项下缺乏代表货权的运输单据,如何有效控货往往是一个难题。

  卖方欺诈风险——“欺诈例外的例外”在国内证判例中未必适用

  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该案的基本情况是,浙江华茂向常熟星岛公司采购一批货物,通过一家开证行开立了90天延期付款信用证,信用证要求的运输单据为受益人签发的提货单。受益人通过苏州某行交单议付,开证行审单后承兑。但申请人用提货单提货时却被告知,因受益人涉诉,该批货物已被法院查封。申请人因此未能提到货物。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之前,受益人破产倒闭。申请人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宁波当地法院申请止付,当地法院判定欺诈成立,开证行不得对外支付。议付行则上诉至浙江省高院,高院维持原判,指出议付行的善意议付不成立,应承担卖方欺诈的责任和风险。

  议付行觉得冤枉:善意议付为何不成立?从法院列示的原因看也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例如议付背批不规范,议付日期与议付申请书之日不符,议付金额与单据金额存在微小差别等。但实际上,议付行做了融资应该是无可争议的事情,那么法院为什么判议付行败诉呢?笔者猜测也许法院认为受益人是议付行的客户,所以受益人欺诈的责任应该由议付行承担。从开证行的角度看,这种认定不无道理,既然议付行做了融资,那么应该对自己的客户比较了解,受益人欺诈的责任应该由议付行承担。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国内法院倾向于认为,国内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首先要了解自己的客户,所以卖方欺诈的责任一般而言应该由议付行承担,这与国际上通行的针对善意第三人的“欺诈例外的例外”的原则有很大不同。因此,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议付行不应仅凭开证行的一纸承兑便做议付,而应该在融资之前合理审慎地考察卖方资信,做到KYC和KYB,了解你的客户和你的客户的业务,否则如果出现卖方欺诈,议付行很有可能承担责任,所谓“善意第三人”的挡箭牌在出现问题时往往并不好使。可见,国内证项下议付行的风险大于国际证,采用国际证思维模式处理国内证业务的银行人员应该加以警惕。

  虚假贸易风险——单据操作不规范使国内证成为虚假贸易的温床

  从监管部门的角度看,贸易融资必须有真实贸易背景,这无可厚非。对涉足国内贸易的银行而言,具有核查贸易背景真实性的责任。即使买方是全额保证金开证,如果没有真实贸易背景,银行仍然必须承担相关责任。国内证项下,即使买方付款没有问题,如果开证的目的只是为了套取融资,并不存在真正的贸易背景,银行仍需承担政策监管方面的风险。银行如何甄别国内贸易背景真实性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难题。

  总体而言,国内信用证项下虚假贸易、虚构贸易、融资贸易的情况比较多见。其中表现为同一发票重复融资、对已经结清的贸易重复开证、伪造货物收据、伪造运输单据、卖方虚开提货单等多种形式。国内贸易真实性难以把控的主要问题是运输单据不规范,缺乏独立的第三方出具的运输单据和货权凭证。对于相对规范的增值税发票,也存在开票时间与发货时间不匹配、发票开出后申请人可以注销、由于部分银行未在发票上批注导致申请人可以一份发票重复交单融资等诸多弊端。种种原因使得国内信用证易于成为企业套取银行融资的工具,这一点在宏观经济下行的背景下应该引起银行的重点关注。

  银行对策——回归国内信用证的“本真功能”

  国内信用证业务存在的根本问题是国内证的“功能异化”,即从一个正常的结算工具变成了一个不正常的“纯融资”工具。“纯融资”表示不是为了贸易便利而融资,而是为了套取融资而虚构贸易。解决问题的关键,是要使国内证回归其本真功能,即回到便利国内贸易结算上来。这里的核心就是如何把握贸易背景真实性的问题。这是监管部门密切关注的一个问题,也是银行风险防范的重点。笔者认为银行不妨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通过前期对信用证条款的设置来加强对贸易背景真实性的把握。开证前应通过与客户经理的充分沟通和对合同的认真审核,详细了解客户的交易流程、货物流程和资金流程,在了解业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对信用证条款进行合理设置。

  二是不拘泥于单证的表面相符,注重单据的合理性和逻辑性。改变在国际信用证中单证审核仅仅把握单据表面真实性的定式思维,在国内证的单据审核中,不局限于单证的表面相符,注重单据与交易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的逻辑性和合理性。

  三是加强增值税发票的查询跟踪。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内贸易结算中的核心单据之一,它的出具、签发及流转具有严格、统一的监督与管理,应通过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询与跟踪,来加强对贸易背景的审核。

  四是尽可能要求第三方单据。在充分了解客户交易情况的前提下,应通过审核单据与交易背景之间的合理性,以及要求提交与货物运输及交易环节相匹配的第三方单据,来佐证贸易背景的真实性。

  五是要求提交买方签署的货物收据。相对于卖方签发的发货单或提货单而言,买方签发的货物收据对银行更有保障。买方一旦签发了货物收据,确保收货无误,就基本排除了因贸易纠纷申请止付令的可能。

  六是深入了解你的客户。这是银行开展任何融资业务的根本和前提。国内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如果不能有效控制货权,不能把控物流和资金流,不能保证贸易融资的自偿性,这种融资在本质上与流贷便没有太大的区别了。银行更应注重对客户本身资信的把握和审查,只有做到“深入了解你的客户,深入了解你的客户的业务”,才能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控制住风险。

  来源: 《中国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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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外汇 作者:李永宏 (责任编辑:lixuez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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