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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6年3月,中国青岛市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与韩国某农水产公司(以下简称韩方公司)成交蒜米200t、每吨CFR大丘200美元,总金额为4万美元,交货期为2006年6~9月。合同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地点为中国,仲裁机构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方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组织货源,但由于供应商的加工厂加工能力所限,致使货源不足,中方公司当年只交了100t,其余100t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至下一年度内交货。
2007年,中国山东地区大蒜产地发生自然灾害,大蒜减产,又加上供应商的加工厂停止生产这种产品,中方公司无力组织货源,于是于2007年9月26日函电韩方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韩方公司于9月29日回电,认为自然灾害并不能成为卖方解除免交货物责任的“不可抗力”理由,并称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由于中方公司未交货已使其损失2万美元,因而要求中方公司无偿供应其他品种同类食品抵偿其损失。中方公司对此项要求不同意,坚持以“不可抗力”为不能交货的理由,不承担不能交货责任,也无义务对韩方公司进行其他补偿。
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韩方公司根据仲裁条款向中国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仲裁申请书中强调,中方公司所称“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迟延交货的原因是加工能力不足,而这之后出现的自然灾害是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的理由免除交货的责任的。并提出中方公司如不愿以商品抵偿其损失,韩方公司就坚持索赔2万美元。
仲裁机构在执行仲裁程序时,经调查发现,自然灾害的确不是造成不能交货的唯一原因。在仲裁机构的调解下,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以中方公司赔偿韩方公司1万美元结案。
案情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不可抗力”。“不可坑力”通常是指:在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也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而避免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其相应的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免责一节中,也作了类似规定:“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业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他及他的后果。”
“不可抗力”界定严格
“不可抗力”是一种有严格解释的特定概念,即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必须是由于某种非常的意外事故和某种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障碍所造成,而当事人对这种意外事故,既是订约时所不能预见的,在意外事故发生后,也是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可避免或克服的。因此,如果某种意外事故是当事人订约时就可以预见到的,或者在意外事故发生后,能采取措施加以克服和排除的,就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各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称谓不同,但都有严格的解释。在英美法系上称为商业上契约“落空”,其意思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出现了双方当事人事先预料不到的意外事故或其他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可能履行,则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再受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约束。某一项意外事件究竟能否在法律上构成“落空”,乃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是指某意外事故的发生足以从根本上影响到合同的基础,即履约从物质上和法律上来说成为不可能。
在大陆法国家,此原则通常称为“情势变迁原则”,其含义也是指由于履行契约的基础发生变化,履行起来不合理并且因此不可能履行,导致契约失效。但对这一原则的运用“只应该在例外情况下”,“不应该破坏了契约上的信用”。
各国法律和实践虽然对“不可抗力”作严格解释,但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上对不可抗力的范围做出具体规定。关于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根据国际贸易的惯例,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暴风雨、地震等;另一种是由于“社会力量”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