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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7年1月美国A公司向中国B公司采购一批钢管,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钢管应在出厂时通过声波检测,产品质量应当符合ASTM标准。2007年5月中旬,美国A公司收到这批货物后,没作检验就直接转售给了美国C工厂作进一步加工。然而,美国C工厂在对这批钢管进一步加工过程中发现加工出的成品有严重的内翘皮现象。这使得美国C工厂无法继续对该批钢管进行加工使用。美国C工厂要求,美国A公司退货退款,同时提出了高达2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
美国A公司接到美国C工厂的反馈及索赔要求后,将收取的美国C工厂支付的货款退回给了美国C工厂,并将退还的钢管拍照后以低价贱卖。随后,美国A公司将几根钢管样品及照片寄给中国B公司,告知钢管在加工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翘皮现象及被美国C工厂索赔的事实。
随后,双方经过多次联系,但中国B公司最终并不认为产品质量问题是自己造成,认为可能是美国C工厂在加工过程出现了问题。双方对此争议无法达成一致。2007年11月,中国B公司在上海法院起诉美国A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约100万美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美国A公司提交了中国B公司在往来联系过程中曾间接承认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电邮函件及钢管照片等。然而,法院于2008年10月最终认定美国A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理由并不存在,因此美国A公司应当向中国B公司支付该批钢管剩余未付的所有货款。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美国A公司所称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质量”是否存在;二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质量”是否存在可以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为了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美国A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提交了中国B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回复的邮件,但中国B公司在庭审中坚持认为邮件中承认质量问题与道歉均只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态度,没有涉及具体的质量问题,其在客观上并没有承认质量问题;而且中国B公司进一步认为美国A公司提交的邮件仅是电脑硬盘保存的邮件,易被修改,因而在不具备把电邮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形式要求,真实性不能被认可。
另外,美国A公司还提交了美国C公司的索赔函,但该索赔函没有美国C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中国B公司质证时认为不能确认该索赔函的真实性,而且该索赔函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本案中国B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美国A公司还提交了加工后钢管出现内翘皮的样品照片,但中国B公司认为照片上的钢管已经加工过,已经无法识别是否为中国B公司交付的钢管,而且加工后有内翘皮并不等于加工前的钢管就不符合合同约定。
庭审中,中国B公司及法官都向美国A公司提过同样的问题,即:美国A公司为何不提供对钢管进行直接检测的报告。美国A公司很无奈地回答:“美国C公司退还的未加工的钢管已经被低价转售了。”不过美国A公司仍然坚持认为是由于中国B公司在电邮中承认了质量问题,且谈及了可能的赔偿金额,所以美国A公司才会低价转售钢管;而且在美国A公司要求在质量赔偿解决之前不支付剩余货款时,中国B公司并没有反对,因此双方已经对延后支付货款达成了一致。
然而,中国B公司律师的代理意见及后来的判决均说明,美国A公司的证据及辩解根本不能证明中国B公司交付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更无法为其拒付货款找到合法的理由。
作为买方美国A公司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检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美国A公司虽然向中国B公司反映了“质量问题”,但其实际从未检验过中国B公司交付的钢管。
其次,笼统、模糊的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货物不属于法定检验产品范围,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即美国ASTMA312标准进行检验,只有不符合该标准时,货物才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美国A公司所称的加工中出现了质量问题都是间接的证明,根本不能排除其他的原因,如加工本身就存在工艺流程是否合理、加工设备是否合格、加工人员是否具备资质且无过错、加工产品用途超出ASTMA312标准范围等情形,其中任何一种情形都足以导致出现质量问题。
本案中,美国A公司声称的质量问题,根本没有经检验证明,更没有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能够证实。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美国A公司提出的减价、拒付等辩解,支持了中国B公司的支付货款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