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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
第十七条 托运人或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十八条 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向由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提货。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息。
第四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由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货运站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 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有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公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场 交换。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 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的责任, 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一百八十天内,接方能提出证 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 物的损坏或短缺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 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 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和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 一百八十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 身及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 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 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部门鉴定出证的,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 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无运输营业执照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 营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及国家有关物价法规收取运输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给 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运输单证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 款。
第三十四条 扰乱运输秩序或随意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 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 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