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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时间: 2008-10-22 12:08:05 来源: 中国贸易金融网  网友评论 0

第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对凭备案表付汇的,应当将备案表第一联与核销单第三联一并留存备查;将第二联与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将第三联与核销单第一联报送本银行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按月将核销表(见附件五、六)及所附核销单证报外汇局审查;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在办理核销报审时,对已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将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核销单证附在相应核销单后(凭备案表付汇的还应当将备案表附在有关核销单后),并如实填写“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对未到货的,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未到货核销表”。

第十四条
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应当在核销表及所附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核销表第一联,将第二联与所附单证退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应当将核销表及所附单证保存五年备查。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统计月报表”(见附件七)

第三章 核销监管

第十六条
外汇局按照总额或逐笔的方式交叉核查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双向报送的核销单;根据外汇指定银行报送的核销单核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根据备案表核查进口单位和银行的付汇及核销情况。

第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核查情况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抽查;对有疑点的单证和进口单位及外汇指定银行进行重点核查,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时向报关单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仍由外汇指定银行负责。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或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
1向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报审伪造、假冒、涂改、重复使用等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销联)或其它凭证的;
2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货证明的;
3需凭备案表付汇而没有备案表的;
4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或丢失有关核销单证的;
5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查考核表”(见附件八)。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1996年7月31日发布的“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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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贸易金融网 作者: (责任编辑:bi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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