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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商品估价公约(布鲁塞尔公约)

时间: 2008-10-22 12:08:05 来源: 中国贸易金融网  网友评论 0

 
海关商品估价公约(布鲁塞尔公约)估价原则

  在起草布鲁塞尔价格定义及其注释前,欧洲关税同盟小组制定了布鲁塞尔估价原则,共有九条。价格定义体现了这些原则。现将这九条原则归纳如下:

   1.海关估价应遵循符合商业习惯的平等和简单的原则,应尽量依据商业单证进行。这条原则首先要求海关的估价方法符合商业习惯,不得使用武断或虚构的价格。鉴于大多数的贸易都是正常的商品交换,它要求海关尽可能依据商业单证来估价。其次,它要求海关的估价手续是简单的,海关估价不应妨碍货物的迅速验放。

     2.海关估价制度应当为进口人易于理解,并具有相当的透明度,使进出口人能事先根据海关规定,有一定把握地将海关的完税价格算出来。

    3.海关估价应保护诚实的进口人的正当利益,抑制由于低报、伪报价格等不正当行为而引起的不公平竞争。这条原则认为,如果海关接受了低报的价格,不仅使国家少收了税款,还损害了如实申报的进口人的利益,使其无法在市场上进行平等竞争。

    4.当海关认为所申报的价格可能有误时,应迅速准确地核实情况,以便正确执行海关估价规定。进口人与海关一旦发生估价争议,解决争议的程序应是简单、迅速、平等、公正的。

 (三)布鲁塞尔估价定义(Brussels Definition of Valuation,简称BDV)

    根据《估价公约》附件一第一条规定,从价计证关税时,应使用正式进口货物的正常价格(Normal Price),即货物完纳关税时,相互独立的买卖双方之间的公开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货物的销售价格,作为海关估价。

     这个估价定义是一种理论的、抽象的价格定义,它的核心在于正常价格这个概念,也就是说,海关确定完税价格时,所使用的价格并不一定是货物的实际售价。根据这个定义,只有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价格才能作为海关估价所接受的价格,这三个条件是:①必须是货物正式销售的价格;②价格是在充分竞争的公开市场上形成的;③买卖双方没有特殊经济关系。

     1.“正式销售”的概念。销售是指一种商业销售,在海关估价定义这个特定的范畴中,它有两个含义:一是指与进口货物有关的销售,如果与进口货物无关,也就是说不是作为向进口国出口的货物的价格,因而不具备正常价格的条件;二是指该价格涉及的货物是在进口国正式进口的货物,因此,特殊贸易形式的进口货物(寄售货物、保税货物等)和不发生实际支付的货物(样品、保修零件、礼品),其价格都不具备正常价格的条件。

     2.“充分竞争”的概念。所谓“充分竞争”的市场,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有两个含义:①它是一个由供求关系支配的市场,市场上有许多自由的买方和卖方,有关货物的供给在两起以上;②买卖双方之间绝对不存在任何抑制竞争的义务、协议和惯例。

  据此,垄断的或已被分割占据的市场不具备充分竞争的条件。

    3.“特殊经济关系”的概念。所谓特殊经济关系是指除买卖双方销售关系以外的其他经济关系,而且这种关系有可能影响买卖双方的贸易。按《估价公约》附件一第二条第2款规定,如果两者之一直接或间接地在对方企业或财产中占有股份,或者两者在某一个或若干个企业财产中共同占有股分,或第三者在两者的企业财产中均占有股份,那么,两者则应视为有特殊经济关系,特殊经济关系具体形式为买卖双方行政管理、业务经营和财政金融依附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为母子公司的关系、买卖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买方为卖方独家代理的关系等等。

  价格定义除了对价格作了规定以外,对影响价格的几个基本要素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1.时间(Time)。货物的价格是随时间而波动的,也就是说,时间是影响价格的因素之一。为了建立一个适用于所有进口货物的统一估价标准,应在定义中对时间这一因素作出具体的规定。如果把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作为认定“正常价格”的法定时间,不能达到适用全部进口货物的目的,特别是在货物不是以销售方式进口(如寄售货物)或销售合同没有具体日期的情况下,统一的目的更难实现。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价格定义中明确规定,缴纳进口关税的时间即为“正常价格”的法定时间。估价时应该使用这个时间内的正常价格。

     一般说来,当进口货物申报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消费时,就是该项进口货物缴纳关税的时间。所以,“正常价格”的法定时间也就是进口货物申报进口并接受海关监管的时间。然而,在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的这一过程中存在着有几种细微差别的具体时间,如呈交报关单的时间、缴纳关税的时间和货物放行的时间等,虽然这几种具体时间存在差别,但它们都处于向海关呈报单证与实际放行货物的时间范围内,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之间的差别也只不过是几个小时或三几天的时间,对于这种细微的时间差别,布鲁塞尔估价定义是允许的。因此,如下三种时间都可以作为“正常价格”的法定时间:①申请货物进口消费的报关时间;②进口关税的缴纳时间;③货物的放行时间。

    “正常价格”是一项现金售价,但在国际贸易中,尤其是在建立于信用制度高度发达基础上的现代国际贸易中,这种当场交割的现买现卖的交易是很少发生的,这就意味着布鲁塞尔估价定义所确立的时间常常与销售合同签定的实际时间相矛盾。这个矛盾主要表现在货物销售的时间与交货时间的差别上。销售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有关货物就能立即交予进口商,而是需要经过装船、运输、进口等几个环节后才能进入进口国市场消费。这段时间的差距总是存在的。而且在这段时间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货物的价格总是不断地变动,变动的幅度也不尽相同。时间上的矛盾反映在价格上,就势必对估价产生影响。特别是在采用已付或应付的价格作为估价基础的情况下,为避免和解决这一矛盾,《估价公约》对时间这一因素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允许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与缴纳进口关税时间两者之间存在一个合理时间差距,即“容许时限”。这个时限一般为一年以内。因为有了“容许时限”这个规定,“正常价格”又可以是一项发生在货物进口前的正常竞争价格,只要合同时间与进口时间的差距在“容许时限”的范围内,虽然市场上的价格在此段时间里发生了变化,在合同签订时,所达成的价格也可被视为缴纳关税时所发生的价格。这样就解决了使用已付或应付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基础时可能发生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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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贸易金融网 作者: (责任编辑:bi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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