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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 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 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 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反请求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 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