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中文版

时间: 08-04-05 21:37:33 来源: 中国贸易金融网 

第十三条 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
a.如果信用证规定指定银行(“索偿行”)向另一方(“偿付行”)获取偿付时,必须同时规定该偿付是否按信用证开立时有效的ICC银行间偿付规则进行。
b.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偿付遵守ICC银行间偿付规则,则按照以下规定: i.开证行必须给予偿付行有关偿付的授权,授权应符合信用证关于兑用方式的规定,且不应设定截止日。 ii.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 iii.如果偿付行未按信用证条款见索即偿,开证行将承担利息损失以及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 iv.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果此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开证行有责任在信用证及偿付授权中注明。如果偿付行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该费用应在偿付时从付给索偿行的金额中扣取。如果偿付未发生,偿付行的费用仍由开证行负担。
c.如果偿付行未能见索即偿,开证行不能免除偿付责任。

第十四条 单据审核标准
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
c.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制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d.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e.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f.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g.提交的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
h.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
i.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
j.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然而,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定的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k.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l.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十五条 相符交单
a.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
b.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
c.当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承付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转递给保兑行或开证行。

第十六条 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a.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b.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然而这并不能延长第十四条b款所指的期限。
c.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该通知必须声明: i.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及 ii.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 iii.a)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 b)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或者 c)银行将退回单据;或者 d)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d.第十六条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e.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在按照第十六条c款iii项a)或b)发出了通知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单据退还交单人。
f.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g.当开证行拒绝承付或保兑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并且按照本条发出了拒付通知后,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

第十七条 正本单据及副本
a.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
b.银行应将任何带有看似出单人的原始签名、标记、印戳或标签的单据视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非正本。
c.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在以下情况下,银行也将其视为正本单据: i.单据看似由出单人手写、打字、穿孔或盖章;或者 ii.单据看似使用出单人的原始信纸出具;或者 iii.单据声明其为正本单据,除非该声明看似不适用于提交的单据。
d.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的副本,提交正本或副本均可。
e.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一式两份(in duplicate)”、“两份(in two fold)”、“两套(in two copies)”等用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使用副本即可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

第十八条 商业发票
a.商业发票: i.必须看似由受益人出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ii.必须出具成以申请人为抬头(第三十八条g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iii.必须与信用证的货币相同;且 iv.无须签名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其决定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只要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
c.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应该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一致。

第十九条 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a.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以下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运站物已经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发送、接管或已装船。 *事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表明货物已经被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的印戳或批注。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送、接管或装船的日期,也即发运的日期。然而如单据以印戳或批注的方式表明了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iii.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以及最终目的地,即使: a)该运输单据另外还载明了一个不同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或最终目的地,或者, b)该运输单据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船只,装货港或卸货港的限定语。 iv.为唯一的正本运输单据,或者,如果出具为多份正本,则为运输单据中表明的全套单据。 v.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指在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者发运地点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某一运输工具上卸下货物并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无论其是否为不同的运输方式)。
c. i.运输单据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运输单据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者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仍可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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