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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 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 发后,各地反映在具体执行口径上需要进一步细化。经研究,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 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二、《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 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 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 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 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 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 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 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 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 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 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 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一)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征收管理。
(二)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 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 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 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 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 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 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 规定确定。
五、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 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 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通知》及本文件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存货、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等。
七、《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 所得税定期减税、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