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 07-08-28 22:54:57 来源:  
  • (2006年8月30日国家 税务总局令第16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 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 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 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 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 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  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 
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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