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 07-08-28 22:52:22 来源:  
  • 财法字[1993]第38号
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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