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时间: 07-08-28 22:49:48 来源:  
  •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已经2004年1月17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四十三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复议机关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条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适用规定的文书格式。文书格式包括:

  (一)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受理复议通知书;

  (四)行政复议告知书;

  (五)责令受理通知书;

  (六)责令履行通知书;

  (七)提出答复通知书;

  (八)停止执行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一)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

  (十四)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9】177号文件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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