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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
(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
(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二条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
(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第十三条产品包装物不得破损,并附具明确、醒目的标识和标签。
包装物需重复使用的,应当进行清洁、冲洗、消毒。
第十四条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并标明动物源名称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
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四章 经营、进口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产品经营者购进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时,应当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六条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
禁止进口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禁止进口经第三国(地区)转品的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七条对已获得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在农业部宣布禁用后,其产品登记证自禁用之日起失效。获证企业应当将产品登记证退回农业部,由农业部注销并予公告。
农业部宣布暂停进口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其产品登记证在暂停期间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第十九条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产经营状况备案表,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工作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