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 07-08-23 20:59:59 来源:  
  • 2006年10月10日 国家发改委 工商总局 质监总局 第49号   为加强棉花市场监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对《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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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获得《资格证书》后连续两年未开展相应的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机关依法决定应当取消棉花加工资格的;


  (十)国家规定的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办理有关《资格证书》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依法终止;


  (三)《资格证书》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被撤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资格认定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应当在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每年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对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在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中,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办法规定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条件、程序、效果等进行评估,依法需要调整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五章 棉花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收购棉花;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


  (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四)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二)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三)棉花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四)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


  (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严格实施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相应的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二十九条 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 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


  (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


  (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


  (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


  (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其他检验标志、标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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