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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
(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
(四)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
(五)成包棉花必须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
(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
(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
(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九)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等有关情况;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棉花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所获《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颁发《资格证书》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材料。原发证机关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如灭失,棉花加工企业应在3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接到通知后应确定该《资格证书》已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需要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予以补办。
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灭失,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
(二)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三)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
(四)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加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原《资格证书》应在获得新《资格证书》之日起5日内交还原发证机关,并由其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有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丧失棉花加工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所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一)质量保证能力、消防条件、主体条件等有一项已经不具备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且经整改无效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的;
(三)《资格证书》灭失后,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
(四)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情况,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和市场管理的规定,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或棉花质量违法屡查屡犯、或因质量违法被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或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或屡查屡犯、或情节严重(如出现暴力抗拒检查的情形)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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