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

时间: 07-08-23 21:04:58 来源:  
  • 商务部商法发[2006]703号(2007年1月8日)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品牌交易未经评估或者未向商务部备案或申报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品牌称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在其他产品、服务或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有关材料中使用商务部评定品牌标识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撤销其相应品牌称号。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销售或者冒用商务部评定品牌标识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参加商务领域品牌评定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对商务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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