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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管理监督,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注销其价格鉴证师注册,并在指定的媒体公布:
(一)已经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非法转让价格鉴证师注册证件的;
(二)超越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价格鉴证师注册,不得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价格鉴证师注册和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价格鉴证师注册受理、审批、决定过程中,未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一次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或者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理由的;
(五)对符合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师注册决定的;
(六)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认为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