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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理由的;
(六)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七)进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实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估价业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