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时间: 07-08-25 23:24:53 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1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61号 【发布日期】2006-02-21 【生效日期】2006-05-01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十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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