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时间: 07-08-19 23:37:48 来源:  
  • (2001年6月15日 国务院令第306号)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协助执行时中止被保全的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五)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六)专利权的终止; 
  (七)专利权的恢复; 
  (八)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九)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摘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及其简要说明; 
  (三)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四)保密专利的解密;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六)专利权的授予; 
  (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专利权的终止; 
  (九)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恢复; 
  (十四)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五)对地址不明的当事人的通知; 
  (十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七)其他有关事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全文出版。

  第九章 费 用 

  第九十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申请维持费、年费; 
  (四)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费;
  (五)无效宣告请求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 
  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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