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专利条例

时间: 07-08-19 23:34:36 来源:  
,发现其中有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后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普通专利申请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后,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获得国防专利权。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十三条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举办的内部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国防专利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国防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防专利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时,可以对其国防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对其国防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第十五条国防专利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后,国防专利机构认为仍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六条国防专利机构设立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国防专利的复审和无效宣告工作。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由国防专利机构负责人兼任。

  第十七条国防专利申请人对国防专利机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作出决定后,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

  第十八条国防专利申请经审查认为没有驳回理由或者驳回后经过复审认为不应当驳回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并委托国防专利机构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该国防专利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第二十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后,通知请求人和国防专利权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国防专利机构应当自授予国防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将该国防专利有关文件副本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文件副本的部门,应当在4个月内就该国防专利的实施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其指定的单位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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