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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日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理的重新评审案件,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修改后《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重新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定。但本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应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小组,就商标评审中的有关问题听取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小组由法律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聘任。
第一百零五条本规则施行前,商标评审委员会仍依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日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的程序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但该规则与《商标法》的修改决定有抵触的,适用《商标法》的修改决定;《实施条例》施行后,该规则与《实施条例》有抵触的,适用《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该规则另有通知规定的,依据有关通知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本规则自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