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规则

时间: 07-08-19 23:52:59 来源:  
  •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根据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了修订,并经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公开评审调查结束后,进行口头辩论。由当事人就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争议的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各自陈述其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六条、口头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互相辩论。

  在口头辩论时,合议组成员可以提问。

  第六十七条、在口头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又提出事先已提交过、但未经公开评审调查的证据的,合议组可以宣布中止辩论,恢复公开评审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八条、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由合议组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陈述。

  第六十九条、最后意见陈述后,公开评审结束,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此后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条合议组应当将公开评审的重要事项记入公开评审笔录。公开评审终止时,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核实。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合议组在公开评审笔录中注明。

  前款所指公开评审的重要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评审请求、理由及证据;

  (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重要事实;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

  第七十一条、公开评审时,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不得旁听、拍照、录音和录像。

  第五章、证据规则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公开评审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五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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