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时间: 07-08-20 21:16:50 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发布单位】新闻出版总署  【发布文号】新闻出版总署令2005年第31号  【发布日期】2005-09-30  【生效日期】2005-12-01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言源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四十九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期刊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期刊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经期刊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本年度出版的样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单位自检报告、《期刊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及样刊进行审核查验;
  (三)经核验符合规定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即为通过年度核验,期刊出版单位可以继续从事期刊出版活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完成期刊年度核验工作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期刊年度核验工作报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期刊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缓验期满,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第五十一条 期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期刊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该期刊。
  第五十二条 《期刊出版许可证》加盖年度核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在办理期刊出版、印刷、发行等手续时,对未加盖年度核验章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不予采用。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年度核验结果,核验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期刊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 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期刊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期刊;
  (六)责令收回期刊;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期刊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期刊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第五十八条 出版含有

bizcom
本文来源: 作者发送好友发送给好友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
关于 的新闻
    网友评论
     
    热点文章
    推荐文章
    最新文章
    中国贸易金融网,最大最专业的中文贸易金融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