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时间: 07-08-20 21:16:50 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发布单位】新闻出版总署  【发布文号】新闻出版总署令2005年第31号  【发布日期】2005-09-30  【生效日期】2005-12-01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言源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的隶属单位。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第十二条 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期刊出版申请表》;
  (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编辑出版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办刊资金来源、数额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六)期刊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期刊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期刊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期刊出版登记表》,填写一式五份,经期刊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将《期刊出版登记表》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二)公开发行的期刊,可以向ISSN中国国家中心申领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并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申领条型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期刊出版许可证》;
  (四)期刊出版单位持《期刊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期刊出版登记表》由期刊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五条 期刊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期刊主办单位须把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期刊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期刊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期刊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 期刊社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期刊业务范围包括办刊宗旨、文种。
  第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期刊休刊,期刊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
  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休刊超过一年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终止期刊出版活动的,经主管
bizcom
本文来源: 作者发送好友发送给好友 加入收藏加入收藏夹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
关于 的新闻
    网友评论
     
    热点文章
    推荐文章
    最新文章
    中国贸易金融网,最大最专业的中文贸易金融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