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 页 | | | 资讯中心 | | | 贸金人物 | | | 政策法规 | | | 考试培训 | | | 供求信息 | | | 会议展览 | | | 求职招聘 | | | 贸金博客 | | | 贸金论坛 | | | 纺织服装 | | | 轻工工艺 | | | 五矿化工 | ||
| 贸 易 | | | 贸易税政 | | | 供 应 链 | | | 通关质检 | | | 物流金融 | | | 标准认证 | | | 贸易风险 | | | 商务百科 | | | 贸易知识 | | | 中小企业 | | | 食品土畜 | | | 机械电子 | | | 医药保健 | ||
| 金 融 | | | 银行产品 | | | 贸易融资 | | | 国际融资 | | | 国际结算 | | | 外汇金融 | | | 信用保险 | | | 期货金融 | | | 信托投资 | | | 股票理财 | | | 承包劳务 | | | 外商投资 | | | 综合行业 |
第二十条 承办全国性或者国际性展会的经费由承办单位筹集,展会举办后应当进行费用核算;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承办或者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举办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展会举办后一个月内写出展会总结报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展会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展会基本情况、知识产权(专利)技术交易及合同签约情况、知识产权(专利)技术与产品总成交额、财务收支情况、展出项目汇编、经验与教训及改进意见等。
第四章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展会活动中各主办、承办单位和举办地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展会承办单位应当指派熟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专业人员参与展会的管理工作,招展时应当向参展企业约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主、承办单位必要时应当在筹展期间,对参展企业所携带样品有关专利、商标使用情况以及出版物合法来源情况和禁止使用情况等预先进行抽查,防止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发生。
承办单位通过会刊及时报道有关参展维权和侵权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假冒、冒充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职权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展会举办期间参展单位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应当根据展会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由主办、承办单位及时处理,亦可依法通过行政或者司法救济途径解决。
在展会结束后,展会的主办单位要认真总结,及时将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投诉以及处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展会主办、承办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展会活动。工作人员营私舞弊、以会谋私、玩忽职守给国家、参展商等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展会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批准文件要求和标准举办展会,不得擅自提高展会的规格和各项收费标准,不得利用展会传播虚假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和产品信息以及从事其它违法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