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时间: 07-08-07 23:38:22 来源:  
  •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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