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服务规范

时间: 07-08-09 21:36:48 来源:  
务时间或开设多种方式受理业务,方便用户。


  上门服务人员应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或佩带本企业标识,代经销人员应主动明示电信业务代理身份,爱护用户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用户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听取用户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改善服务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服务,并采取公布监督电话等形式,受理用户投诉。对于用户关于电信服务方面的投诉,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方面与用户发生纠纷的,在纠纷解决前,应当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卡类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不得发行超出服务能力的电信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持卡用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告知用户使用方法、资费标准、计费方式、有效期限以及其他应当告知用户的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做出对持卡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单方面免除或者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责任,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以代理形式开展电信服务的,代理人在提供电信服务活动时,应当执行本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加强对其业务代理商的管理,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本规范的服务质量指标进行局部调整或补充。调整后的指标低于本规范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通信管理局按照前款规定调整服务质量指标的,该行政区域应当执行调整后的服务质量指标。


  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根据用户的特殊需要,约定有关的业务受理、开通时限、故障处理时限等问题,但其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


  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未能达到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的,由电信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电信业务项目及其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详见附录)做出调整,并重新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信部电〔2000〕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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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


1电信服务规范--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2电信服务规范--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3电信服务规范--因特网及其他数据通信业务
          表1 呼叫建立时延的统计指标值
          表2 呼叫建立时延的统计指标值的X值
          表3 数据分组传输时延的统计指标值
          表4 数据分组传输时延的统计指标值的Y值
          表5 虚连接吞吐量的统计指标值


4电信服务规范--国内IP电话业务
  5电信服务规范--无线寻呼业务
  6电信服务规范--信息服务业务
  7电信服务规范--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8电信服务规范--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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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1:电信服务规范——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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