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定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委托其他相关人员作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以下称“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负责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与分析工作。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设立统计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门统计工作人员(下称“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从事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采集和申报工作。但是由于人员或其他资源有限、不具备统计工作相关条件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除外。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拟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监督本办法及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三)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四)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指导并监督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六)依法审定、公布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保管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报表;
(八)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九)组织开展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监督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实施;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或指导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开展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建设;
(六)依法审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按照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八)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报表;
(九)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十)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填报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配合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三)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报送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资料;
(四)对本单位执行统计计划情况和经营管理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原始台账的档案保管制度;
(六)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七)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统计调查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有权检查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原始台账,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对调查统计报表予以整理和分析,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统计分析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