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时间: 07-08-08 22:16:26 来源:  
  • 编者按:2005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全文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本次征求意见已于2006年1月1日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抓紧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并在此基础上对司法解释稿作进一步的修改。该四件司法解释将在适当的时候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施行。
向工程获得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是,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主张其技术信息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在审理以客户名单为内容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客户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任而与该员工所在的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员工离开原单位后,能够证明是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到的新的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是,双方约定有竞业禁止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自己持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被告采取了违法手段以及被告获得、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信息与自己所持有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原告在举证证明其持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时,应当提供记载有该项商业秘密的载体、说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该项商业秘密的来源、商业价值(必要时包括提供产生该项商业秘密的开支情况)、对于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即可以认为原告初步完成其持有符合法定条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当原告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被告仍然否认原告商业秘密的具体构成要件的,由被告对其主张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被告有非法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被告使用的商业秘密又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判断被告具有违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告以违法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但被告对其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举证属实的除外。

  四、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

  第二十八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首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规定。对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作具体规定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掌握以下条件:
  (一)该项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二)该项行为为市场交易行为;
  (三)该项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四)该项行为造成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该项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并且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没有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遵循行为后果与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侵权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给权利人的名誉、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不应当判决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对侵犯商业秘密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其停止侵害的时间通常应当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但是持续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如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或者为简单技术信息的情况下,可以在保持权利人拥有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他人商业秘密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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