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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
第二十八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首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规定。对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作具体规定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掌握以下条件:
(一)该项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二)该项行为为市场交易行为;
(三)该项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四)该项行为造成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该项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并且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没有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遵循行为后果与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侵权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给权利人的名誉、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不应当判决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对侵犯商业秘密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其停止侵害的时间通常应当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但是持续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如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或者为简单技术信息的情况下,可以在保持权利人拥有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他人商业秘密公开的,